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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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
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
    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從歷
    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
    之明白宣示。此外,由現行之立法目的觀之,即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論者稱之生活保護理論),強調人民若
    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人如同身心
    障礙者、幼兒或老人等,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適當
    協助,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
    人民基本權益(可謂國家責任理論)。是以,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
    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
    、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其他經費補
    助),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
    而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爰為修正。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整合第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完善之
    行政協助體系與預算資源,故本法仍定位為普通法性質,但相較本法
    而有相同或較優之法律規定者,屬特別法,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權責範圍內之各項保護服務措施,俾充分保障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併此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
    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
          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
    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
    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
    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原第一款移列並
    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原第二款移列
    ,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
    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
    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護機構
    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相關基本權益,爰於本
    法增訂修復式司法專章,其中「修復促進者」之定義配合增訂於第四
    款規定,以期明確。
五、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
    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
    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
    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
    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
    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
    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
    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
    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
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
    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
    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
    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
    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
    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
    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爰增列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需。
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
    被害人保護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七款,明定保護機
    構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
    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
    、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保護機構」,係指於
    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併此敘明。
八、因業務需要,保護機構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
    護服務之提供機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分會之定義。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相關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
    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部會合作更為順暢,依據一百零
    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1-2):「行政院應設立常設性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會:鑒於現行被害人保護執行機關為行政院三級單
    位,其層級不足以整合各部門有效保護被害人,為提升犯罪被害人保
    護事務的位階,規劃、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具體事項,有效達
    成跨部會間溝通協調,以落實國家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敦促各機關
    實施具整合性、計畫性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爰參考日本內閣府設
    置犯罪被害人等政策推動會議之例」意旨,爰增訂本條,俾利整合、
    協調、監督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
    定期檢討政府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
    精進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各項作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
    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
業務聯繫會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於第一項
    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措施。
三、第一項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主管機關之犯罪被害人服務經費配置
    於各項服務措施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宜;第六款「評鑑輔導」,係包
    含對保護機構之服務流程及個案服務、網絡聯繫合作、志工運用管理
    、各項保護服務專案執行狀況、人力資源管理、總務及行政管理、研
    考及綜合推廣、申訴處理情形等事項,併此敘明。
四、參照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 1-5):「行政院應定期提出犯罪被
    害人保護白皮書,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與成效,向立法院報告,
    並列入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之內容。」之意旨,爰增訂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俾利了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對於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情形,進而提供未來修法、政策規劃或相關
    配套措施之精進方向,完善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
五、司法權係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而存在,其目的在於實現審判獨立、
    公平審判,此乃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目前刑事
    訴訟審判程序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架構,而被害人因
    犯罪行為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在司法程序上
    享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並應提供犯
    罪被害人相關保護服務措施。考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保護犯罪被害人,並於不影響其公正中立之角色下同時兼顧各方之訴
    訟權益保障,爰參考家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訂定第二項
    規定,俾利院際間之業務協調與合作聯繫;另本項所稱「業務聯繫」
    ,係指院際業務間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合作或協調討論,
    尚無涉及個案議題,併此敘明。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
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
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
    、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
    、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
    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
    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
    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
    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
      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
    ,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行政院特訂頒「加強犯罪被害
    人保護方案」,以整合各部會業務及資源,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工作。爰參考前開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
    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於本條明定
    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
    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
    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
    法之落實。
三、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如下:
    (一)涉及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及重傷犯
          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權益與政策等相關事宜,屬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一款規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二)涉及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內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
          護及刑事訴訟權益告知事項須由警政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
          二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實須由勞動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勞
          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
          ,屬教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
          事項。
    (五)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
          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等事宜
          ,屬移民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款規定移民主管機關權
          責事項。
    (六)我國國民因觀光、商務、探親或其他事由而在國外、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外國籍、無國籍人士、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被害之
          緊急處理、權益維護、保護服務與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相關涉
          外事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外交主管機關、大陸事務主管機
          關之權責,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
    (七)涉及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漁工之權益維護、
          保護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
          第九款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
          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二
          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
保障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
    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
    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 (Directive
    of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以下簡稱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
    」1.2 指令目標與主要元素之內涵「所有與被害人接觸者,應以尊重
    的、敏感的、符合需求的、專業的與非歧視的態度來認可與對待被害
    人」(According to the Directive, victims shall be recognise
    d and treated in a respectful, sensitive, tailored, professi
    onal and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 by all actors coming into
    contact with them.)、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三條規定「任何
    犯罪被害人等個人尊嚴應受尊重,並享有符合尊嚴對待之權利保障。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
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
    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
    ,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另為尊重各機關預算編
    列之彈性,本條之預算可不為獨立或新增編列之預算科目,可視業務
    推動情形,於原有(所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增)列之,各機關應秉
    持本條精神,就權責主管業務,提供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適當之權益
    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
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
    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
    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
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
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
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
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一次接觸開始即可享
    有專業性之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以專任
    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視各機關權
    管之業務性質,協助事項可為提供個案權益告知等相關文宣資訊、進
    行案件轉介或資源整合等不同程度之協助角色,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
    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員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
    務之觀念,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九、(一)、 1: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
    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
    ,納入其每年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權益保障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
    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
    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
    心創傷及壓力,保護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瞭解、同理其被
    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
    創傷,始能提供適切之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
    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
    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
    轉介予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相關協助,透過有效的、實質的、即時的
    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
    ),幫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
    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爰為本條規定。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
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
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
    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
    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四、「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 2:「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
    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
    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
    提供協助。」;肆、五、(一)、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
    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等相
    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
    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
    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
    參照。

第二章   保護服務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
    服務對象。
二、現行實務之保護服務對象本已包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因犯
    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爰明
    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
    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鑒於生態系統理論,本次修法將家屬
    納入服務對象中,俾提供全面之支持性服務,如犯罪被害人於重傷後
    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等情形,故其
    家屬實屬必須共同支持及協助之對象,爰將家屬明確列入服務對象,
    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
三、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將扶助金名稱修改
    為境外補償金,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又配合原第三十四條
    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部分案件於案發之初,未必可立即確認被害事件屬於本法之犯罪
    行為,或難以確定其身體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如新北八仙樂園
    粉塵爆炸案、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花蓮太魯閣號列車出
    軌事故等,是類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可經保護機構指定
    後,依據被害人之需求提供相關即時協助,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
    第四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七款規定,俾使服務之提供更具即時性
    及彈性。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
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內之學者專家建議,應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
    務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
    用;以及立法委員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公聽會):「貼近被害人需求及以被害人權益出發提供被
    害人需要的服務」之意旨,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與現況,爰增訂本
    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
    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三、本次修法係以家庭為中心提供相關保護服務,惟考量實務情形與服務
    現場,家屬可能為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疏遠、多年未聯繫、無
    意願或有其他不宜提供服務等情形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本條評估
    是否需對家屬提供相關服務,以符不同個案之實際需求。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
          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
之必要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
          經濟支持及納入原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
          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
          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類服務,與「
          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
          下:
          1.第一目由原第四款移列,納入原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
            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
            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
            構應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
            家屬經歷請求賠償、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
            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第二目,
            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害影響
            陳述 (Victim Impact Statement),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得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
            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
            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對法庭程序不
            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
            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
            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
          4.第五目由原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
            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
            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
            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
            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
            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原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
            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
            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
            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
            ,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
            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
            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
            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
            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
            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
            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
            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
            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
            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
            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
            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
            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
            供更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
            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
            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
            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及
            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
            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
            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
            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
            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構
            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原第五款修
          正移列為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
          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規定。
    (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
          之宣導以外,保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
          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
          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
          、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原第七款,並
          移列為第五款規定。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
          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
          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
          明確。
    (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
          協助之彈性,爰將原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
    (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
          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
    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
    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 (NGO)等商定合作計
    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
    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將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規範,
    爰予刪除。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
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
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
    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費用、喪葬費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
    用、委任律師酬金、訴訟費用、因犯罪被害事件可能衍生之繼承、未
    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監護權或收養、財產管理、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
    之費用或其他法律程序費用、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
    費用、兒童托育費用或長輩之托顧費用等,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
    與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
    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經費補助。
三、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或金額有限,為完整協助犯罪被害人身
    心治療之所需,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
    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鑒於犯罪被害人在實務
    上未必皆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補強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以符實需。
四、第一項之經費補助,保護機構應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補
    助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明確可
    執行之計畫或補助要點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又有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例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等及其他銜接照顧服務措施,於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另定之,附此陳明。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
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則須以司法機關之調查資料或判決為認定標準,
    惟犯罪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
    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終結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保護機構及分
    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者,可即時、儘
    速介入服務,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從寬並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
    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審理結果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保護事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
    影響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服務及協助(包含
    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項保護服務,
    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
    定,避免侷限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
    並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
三、考量實務上保護機構及分會曾遇有犯罪被害人之家屬偽造低收入戶證
    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嗣保護機構及分會發現後始將相關款項
    追回,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
    金錢補助等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性。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
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
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可能同時涉及相關機關業務,為使相關機
    關、保護機構及分會建立合作支援關係,充分保障個案權益,順暢服
    務轉銜;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
    關局處,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保護服務網絡,並提供必要協助,俾
    共同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之保護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本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對於該業務之合作及協調分工
    ,有討論或訂定合作機制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護機構得視需要召
    開業務聯繫會議,作為溝通討論平台,以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業務,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分會為第一線執行本法保護服務之單位,其與相關機關之合作協調攸
    關犯罪被害人能否即時獲得妥適之協助,故分會應依實務上辦理案件
    之情形或需求,定期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
    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例如衛政、社政、警政、勞政或教育等,
    以共同推動本法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業務,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另在衛生福利部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貳、政策檢討」所提
    「缺乏以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並於
    「策略四:整合跨部會服務體」之具體精進作為明定「建立犯罪被害
    保護官等相關制度,提供被害人所需協助」,規劃強化刑案現場處理
    、律定專責窗口、精進專業訓練等具體作為。故目前警察機關於接獲
    疑似犯罪被害案件後,將依上開計畫由犯罪被害保護官(後整併入家
    庭暴力防治官主責)即時通報保護機構各分會,或由各地檢署提供死
    亡相驗案件清冊予保護機構進一步確認是否屬於本法之服務對象;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之案件,初步判定屬本法服務之案件後,亦由地
    檢署或相關機關轉介保護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嗣後,保護機構依據個
    案需求,如評估其有經濟協助、長期照顧服務等需求時,則協助連結
    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民間團體提供協助;另有關性侵害、家暴或兒
    少保護等案件,另依各該專法,原則由地方政府社政單位開案服務,
    有必要時方轉介保護機構之協助資源。惟不論案件由何機關(構)主
    責服務,於服務過程中,為回應「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以犯罪被害
    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第一線之各機關(構)間
    更應強化彼此間之協調與合作機制。是以,保護機構與地方政府相關
    單位應秉持合作網絡之密切業務連繫關係,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俾
    共同保障服務個案之權益,提升服務品質,避免二度傷害,併此敘明
    。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
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
    爰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農業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範體例,增訂保護機構及
    分會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之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居住地址、
    電子郵件信箱等有助於保護機構及分會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提
    供相關保護服務之必要資料;或保護機構及分會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須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
    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須向相關機關(構)、團體調閱犯罪行為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個人資料,或依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而有向相關機關(構)調閱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資料之必要。
三、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團體、法人瞭解保護機構索取資料之用
    途,及降低提供資料之疑慮,保護機構、分會向相關機關(構)、團
    體、法人請求提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資料時,應說明執
    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法人如其保
    有之資料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時(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
    、性防法等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應通知提出
    請求之保護機構、分會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若前開法律之認定或
    保護機構、分會確係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開啟服務或難以提供
    犯罪被害人相關協助之情形,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保護機構或分會得
    自行或報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以維
    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
    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
    密,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
    三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申言之,偵查中
    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
    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
    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
    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
    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
    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
    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
    官、法警或庭務員等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
    ,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
    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
    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未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為訴
    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
    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
    關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期明確。
四、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惟考量公設辯護
    人執掌與角色屬性,不適用本條規定,故本條所稱「司法人員」,僅
    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為限,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以杜爭議。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
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
作及聯繫機制。
第一項之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 3-5):「對於經濟
    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
    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
    。」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
    司法警察(官)及分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申
    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
    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
    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
    條、第十三條及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提
    供符合一定資格之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保護機構亦訂有「一路相伴
    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法律訴訟協助,故若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或其子法所定之資格者,應由分
    會依前開計畫提供法律訴訟協助,且為使該二會間之合作關係更為明
    確化,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促進法扶基金會與保護機構及分會間之合作聯繫機制,建立常態之
    單一窗口,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分會之各類保護服務時,
    其中法律訴訟協助部分,可單獨轉介至法扶基金會,或法扶基金會發
    現所服務之對象符合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時,亦可轉介予分會,以順暢
    單位間服務轉介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扶基金會與分會應建立雙向
    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並使二會均得即時掌握案件訴訟進度,使犯罪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順暢銜接,並避免因為行政作業
    導致服務時程延宕等情形。
五、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惟考量公設辯護
    人執掌與角色屬性,不適用本條規定,故本條所稱「司法人員」,僅
    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為限,爰訂定本條第四項,
    以杜爭議。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
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
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
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至多三名
    辯護人,且針對特定類型之案件與資格有強制辯護之規定;但對於犯
    罪被害人未有相關規定,保護機構及分會依原第三十條規定雖得提供
    犯罪被害人法律訴訟協助與補助,然未賦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主
    動向保護機構或分會提出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對於因故意犯罪行為
    致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
    指定應提供服務之案件,對於是類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而言,相較刑事
    訴訟法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保障之規定,可能產生深刻之相對剝奪感,
    故為保障及衡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
    實需。
三、本條係在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均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
    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
    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
    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參照),附此敘明。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
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在場目睹犯罪行為致他人死亡、致重傷或性侵害之過程等情形,
    無論其是否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能受到不同程度之心理創傷或情緒
    壓力,故為使該目睹並受到心理創傷者,得向分會請求相關協助,並
    經分會評估認有必要給予輔導或諮商之協助時,應提供或連結外部資
    源、轉介提供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
    等服務,俾協助其面對創傷壓力,爰為本條規定。另此所稱目睹,以
    當場見聞犯罪者為限,併予敘明。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考量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民事第一、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
    二、三審之法院時,亦須繳納訴訟費用,故增訂提起上訴時亦可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上訴權益;另參
    考災害防救法原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暫免繳納執行費,以周全其權益保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
    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
    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犯罪被
    害人而言,除已蒙受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外,更可能因此將喪
    失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況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或應負賠償責任
    人未必熟識,前開規定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
    擾,爰參考災害防救法原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四、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得完全之賠償,第二項除支出
    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支
    出假處分之擔保金,亦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
    「無資力」條件,放寬並授權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個案需求及但書情
    形進行評估有無提供保證書之必要性,爰酌予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
    規定。
五、考量實務上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取回保證書之權利人僅為聲請
    人,出具保證書之保護機構或分會卻無權為之,若聲請人因故不能取
    回或不願取回之情形,甚至將該保證書挪作他用時,將可能導致保護
    機構或分會之權益受損甚或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為杜爭議,爰參考法
    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假執行程序命預供擔保,亦生前開第二項至第四項立法理由之考量,
    爰增訂第五項準用規定。
七、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三項及
    第五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偵查、起訴、審理進
    度僅能被動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
    ,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
    資訊之權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亦使
    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 (Under Article 6
    victims have a 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case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is provision aims to ensu
    re that victims ar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s a
    nd to be informed about possible risks for their security wh
    en, for instance, the offender is released or absconds);聯
    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
    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
    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行程序一般須
    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行
    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屬掌握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其中「刑事
    訴訟有關資訊」所應告知之事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包含偵查期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強制處
    分之結果、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資訊、法院審理各階段之結果,
    及加害人進入矯正機關執行各階段之入、出監動態及假釋等資訊。
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現行
    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
    或其他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而經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
    不符前開案件類型,惟仍屬本法之服務對象者,則由保護機構及分會
    代為洽詢案件之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法院或矯正機關之承辦人
    員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該刑事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
    第二項,以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符實需。
四、另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參
    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
    長原則之精神,應盡力避免司法標籤效應及相關資訊之過分揭露,導
    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應與一般
    刑事案件為不同處理,另有關如何保障少年事件中犯罪被害人之相關
    資訊獲知權,司法院亦已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研議範圍,故本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事件不予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
    確。
五、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 6:「司法警察機關得依
    被害人之聲請,告知繫屬案件移送情形。檢察機關於必要時,應將被
    告保釋情形告知被害人,並於案件起訴時,將起訴書送達告訴(被害
    )人,如告訴(被害)人聲請發給結案書類時,應准予發給。」;肆
    、一、 8:「犯保協會與矯正署所建立之收容人資料交換平臺,應即
    時更新交換資料,以提供有需求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關加害人出監(
    或移監)相關資訊。」;肆、四、(二)、10:「犯保協會就保護中
    之被害人,應徵詢對加害人假釋表示意見之需求,並透過資料交換平
    臺,彙送資料予矯正署;矯正機關辦理假釋案件審核時,宜參酌被害
    人意見、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以為准駁之參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
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
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
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雖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惟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
    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經參考紐西蘭等國家犯罪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
    ,將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已入監之
    受刑人是否假釋之參考,並得主動向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由保護機構
    及分會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代為轉達矯正機關,以充分尊重
    其自主意願,並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
    者,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為本法犯罪行為之刑事案件受刑人如有脫逃之情事時,除驚動社
    會大眾外,該案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更有高度可能處於恐慌焦慮情
    緒中,惶惶不可終日,故當發生受刑人脫逃事件時,依現行相關實務
    標準作業流程規定,除要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外,警察機
    關亦須於第一時間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
    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視個案情
    節與必要性,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求完
    善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日常生活之心理安穩與人身安全之保障。另但
    書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以兼顧實務執行之可行性。
四、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參酌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
    原則之精神,應盡力避免司法標籤效應及相關資訊之過分揭露,導致
    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應與一般刑
    事案件為不同處理,另有關如何保障少年事件中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
    訊獲知權,司法院亦已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研議範圍,故本條
    第一項規定於少年事件不予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確。
五、參考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規定,受刑人假
    釋審查資料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與該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
    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
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起
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訂定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一個接觸
    之機關為警察機關,因案發初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處於慌亂、驚恐
    、悲傷之情境,實有給予即時關懷、緊急救援、人身安全與相關協助
    之必要,並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起二十四小時內,
    即時通報或轉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構)、分會進一
    步提供本法或相關法律之保護服務與各項協助,爰增訂本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
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傷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長期照顧服務需求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
    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
    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另有關「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所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
    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傷犯罪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
    情形,則由保護機構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
三、鑒於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終身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
    求,且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
    ,亦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照顧服務之空窗期,並
    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
    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
    措施,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傷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傷犯
    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
    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
    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補助對象、數額
    、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
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人可能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犯罪行為致死,導致
    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維持家計,原未就業之家屬,或因犯罪行為致
    重傷犯罪被害人於復原後,皆有重新進入就業市場之需要,故應強化
    就業能力、職業訓練、就業媒合、關懷與支持等預備性就業、支持性
    就業等服務事項,此皆涉及勞動主管機關之業管範圍,並為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
    八條之一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
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賦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傳
    等督導媒體自律之義務,以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名譽,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條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
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
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
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
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
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媒體於刊載、報導被害案件時,其所使用之照片、影片或相關文字資
    訊,不盡然有向當事人查證、取得同意,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
    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甚或有過度揭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
    資、隱私等情形,可能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故
    於一百零二年修正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但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
    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
    者」,以明確規範對象。其中有關「網際網路」媒體業者部分限縮於
    「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係考量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
    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列之網際網路類型包含「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
    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然就本條規範目的觀之,
    應指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
    內容提供者」,如 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之媒體業者,以符實務運
    作情形與本條規犯意旨。
三、原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正;考量犯罪被害之相
    關資訊於「廣播、電視」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若有錯誤時,因「廣播、電視」一經即時
    報導或播送後,即無法回復,故無移除、下架之可能,僅得以「更正
    或其他必要處置」進行處理,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例,
    及前開實務運作之情形,將第二項前段修正列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以周全保障。另參照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相關業者
    應保存影音二十日,故若超過該期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始提出相
    關處置之要求,恐將難以執行,爰參照前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
    項有關「二十日內要求更正……」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中段及後段配合上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規
    定,並於前段明定媒體業者之答復期限,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
    障與媒體業者處理相關要求之執行可行性。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時,媒體業者與其負責
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民眾對於運用前條要求之程序性規定,或應如何洽請相關媒體業
    者為更正或必要處置之要求不甚熟稔,實有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
    之需求存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俾使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保護機構或分會得透過適當方式,於權責範圍內積極且妥適
    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向媒體業者爭取相關隱私與名譽權益之保障
    。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
之必要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實務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
    之虞時,可由保護機構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
    其人身安全。此外,保護機構亦可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
    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
    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
    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
    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
    通知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合先敘明。(「
    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三、(一)之各具體措施參照)。
三、是以,檢察官或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人身安全考量,應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情形而釋放加害人
    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
    家暴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為第一項規定。
四、又鑒於分會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
    過程如經評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
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
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肆、三、(一)加強被害人人
    身安全保護」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不符合證人
    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
    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此外,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
    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
    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除通知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
    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惟上開作法之適當保護措施內涵未盡明確,保
    護力道難謂已足;另衡酌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制定公布之跟蹤騷擾防
    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已設計、增訂保護令制度,相較該法之特定
    事項保護措施與法益維護程度,對於本法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
    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等法益侵害甚大類型之犯罪被
    害人,若未有類此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制度,恐失衡平。
三、基此,考量依現行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或檢
    察官、法院、法官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已得依相關規定命
    被告遵守類似保護命令之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款參照),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爰此,衡諸犯罪被
    害事件之刑事案件本質,並兼顧即時性、必要性與效益性,於既有之
    刑事程序羈押替代處分中,賦予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
    護命令)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得逕行拘提、
    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外,併處以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可達
    與前揭專法之保護令制度相同、甚或更佳之保護效力。
四、申言之,本章採「介接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規定之保護命令」制
    度之設計模式,乃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
    押替代處分,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聲請於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同時命被告禁
    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以及要求被告不得
    跟蹤、騷擾、恐嚇、接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禁止命令及其他必要
    事項,當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時,除具有
    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
    定科以刑責,強化對被告之心理約束與嚇阻力道,併收預防犯罪之效
    ,爰為第一項規定,冀能藉此完善保障本章所列特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人身安全或其他重要權益,衡平各法之法益輕重,契合現階段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需求,並補充目前性防法、刑事訴訟法、證人
    保護法所未能涵蓋之處。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文
    字,其要件與定義,均同現行法之內涵;第三款則參考家暴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跟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第四款
    則採概括規定之模式,俾供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應個案情形進行
    裁量另考量該保護命令具某程度拘束、限制被告之效果,且違反者有
    刑事責任,其效期應予明定,如有需要,則視情況延長,避免過度加
    諸被告不利益,且家暴法、跟騷法均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
    之規定,爰參考前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又保護命令既定
    有有效期間,其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
    影響,併此敘明。
六、因應邇來資訊傳播迅速,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
    展,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
    實之性影像等案件均有日漸增加趨勢,考量此類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
    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爰配合刑法修正增訂第二十八
    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或以性影像犯刑法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等屬近期社會高度關注與重視之「數位
     /網路性暴力犯罪」態樣之案件,亦得透過介接羈押替代處分之保護
    命令制度,除命被告遵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外,亦可命其禁
    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
    性影像;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主動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
    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
    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以及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爰訂定
    第二項規定,俾利是類案件適用本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
    規定,以求周妥此類「數位 /網路性暴力犯罪」被害人之即時保護並
    回應社會期待。又此處所稱之「被害人」專指本條第二項序文所指之
    「數位 /網路性暴力犯罪」類型之被害人,與本法第三條之「犯罪被
    害人」意涵並不一致,附此敘明。
七、另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保護命令內容(羈押替代處分),難免因情
    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訟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實務上之彈性運用。
八、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羈押替代處分,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亦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時之到庭義
    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
    之必要性,自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爰為第四項規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違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
    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第一項為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
    二之延伸規定,於違反第一項之事項時,為求與該法有一致效果,爰
    於第五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
九、考量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遵守事項期間為二年以內,第三項規定期
    間內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故若刑事本案已上訴於二
    審法院時,該保護命令則應由繫屬之二審法院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
    ,非由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於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有必要時,課予被告有關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爰增訂本條,以期周全。
三、又本條之適用主體,除法院、檢察官外,尚包括法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併此敘明。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
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裁定或處分對於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參考跟騷法第七條於第一
    項定明書面應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另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之時間點有所落差,該時點涉及命令
    生效、後續救濟等問題,而若於送達始生效力,被告可能抗辯未合法
    送達、未知悉之情形,或因為送達時點之落差等問題,可能使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產生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起生效」,以維護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四、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仍須完成送達,俾使被告可獲致明確書面資料
    ,知悉應遵守事項及救濟程序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
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
    ,爰參考家暴法第十八條及跟騷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保護命令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事人等,俾使機關(
    單位)得以提供後續相關協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核發情形
    。
三、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定有塗銷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參照),故保護命令資料若涉及少年事
    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如對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
    不服者,定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編之規定。
三、另當前揭裁定或處分因抗告或經聲請撤銷、變更時,亦應循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程序,再為通知地方政府、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俾
    利其於登錄紀錄中加以變更註記,附此敘明。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章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架構於刑事審判之基礎下,自
    應仍遵循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惟為避免犯罪被害人
    或其家屬不清楚本章所定之相關權益,故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犯罪
    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並進一步詢問有無意見後,將其意見記
    明於筆錄中。是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
    如認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即得透過此方式促請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職權為裁定或處分,或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發
    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
    政策目的,爰增訂本條,以兼顧實務面之發聲權需求與法制面之程序
    性要求。
三、另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表示意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於決定是
    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或處分時,自應審慎參酌之,併此敘明。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告對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或其他法益持續為相關不法侵害
    、騷擾行為,並提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安全感,故增訂本章以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維護之,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係預防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人身安全侵害之核心
    舉措,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則為因應「數位 /網路性暴力犯罪」被
    害人之性影像遭持續散布而受二度傷害之重要防制措施,對於保障犯
    罪被害人身安全、性隱私權與名譽權等均極為重要,爰參考家暴法第
    六十一條罰則體例,增訂本條,明定違反前開保護命令內容須負刑事
    責任,以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執行效果與核發效益。
三、至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係授
    權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核發,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
    則,並衡酌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違反者尚不宜與其他三款
    為相同處罰,以避免過苛,惟應仍受有逕行拘提及再為羈押之實質不
    利益效果,併此敘明。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
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
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指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致重傷或侵
    害性自主權之該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至第三百零三條參照),經確
    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
    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麗,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
    力,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
三、惟於前揭情形確定前,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
    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仍有其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有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
    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仍應負相關刑責,而非追溯既往失效。
四、又於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失其效力後,法院亦應依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流程,通知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
    分會,以利當事人即時知悉,或使相關機關(構)於其登錄紀錄中變
    更註記,自屬當然。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蓋本章規定係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
    代處分,為求立法簡潔,自無將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通盤重複訂定之
    必要,故未另為規定之處,乃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
    條,以明確計。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
    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照),按修復式司法制度,旨在修復犯罪被害
    人與被告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
    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和善、自願、安全、尊重、平等及
    不受干擾之情境下坦誠對話溝通,了解犯罪事件緣由、結果及影響,
    尋求修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方式;而受影響之社區或他人亦可參與其
    中面對犯罪問題,支持被害人及被告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再犯及
    促進和諧,以為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替代或補充。
三、是以,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
    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
    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
    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
    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
    方案」實施計畫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
    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
    經前開參與修復程序之聲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
    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被害
    人權利指令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
    附理由隨時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強調其主體性及
    尊重其自主意願。
五、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及第一條
    之一規定,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與一般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修復式司法,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平等對話作為核心,著眼於雙
    方關係之修復,二者未盡相同;故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
    如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法規命令中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參照),併此敘明。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
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
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
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依法須有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
    聲請,始得為之。故如僅有被告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
    犯罪被害人一方是否同為聲請,容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惟犯罪被害
    人若仍處於身心受創階段,驟然加以詢問,極有可能挑動其受害情緒
    ,造成二度傷害。故檢察官或法院於此情形,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
    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
    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推動「修復
    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之肆、二與伍、一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
    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等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以期週妥。另有關詢問犯罪被害人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乙節,若犯
    罪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修
    復程序與上開行為性質類似,故參與修復程序與否之意見,亦應詢問
    其輔助人;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應詢問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
    意見。另復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
    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應賦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
    心障礙者表意權,故修復式司法之開啟,除原則仍應詢問監護或輔助
    人之意見外,亦應尊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以維護其表意權
    及本法所期維護之重要權益。
三、又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
    取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職是之故,法院或
    地檢署均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並應妥適
    注意犯罪被害人於修復程序中之人身安全,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
    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四、(三)之規定,明定第三項,以求完
    備。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訟訟法規定進行修復之過程中,舉凡受理犯罪被
    害人及被告之聲請、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進行基本事項告知及案
    件初步評估等,均攸關將來修復之順利進行及品質良窳,自應充分理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精神,注意保
    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
    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
    」實施計畫肆及伍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
    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訂定本條規定。
三、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法院及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保持
    中立之立場,得使用其他名詞稱呼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例如,參照聯
    合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手冊,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附
    此敘明。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
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
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
    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促進者或其他機關(構)之工
    作人員等相關人等,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對
    話內容等修復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經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同
    意者外,皆應恪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範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能放心參與修復程序,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
    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或審判結果
    ;另就達成協議之情形,如果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
    之陳述採為證據,亦非無可能導致已修復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
    修復協議之履行。又有關修復程序中之非公開討論,聯合國上開基本
    原則係規定得在當事人同意或本國法律要求之例外情形下公開;歐盟
    前揭指令亦指出,得在當事人同意或國內法基於優越公共利益要求下
    公開。綜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體例,為第二項規定,
    以求周妥。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
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促進者為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
    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參照)
    ,又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第十八條:
    「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
    人進行修復。」故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
    (即所謂「性別敏感度(gender-sensitive)」及「文化敏感度(cu
    ltural sensitivity)」之素養),並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
    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以避免對其造成二度傷害,協助當事人療癒創
    傷、恢復平衡,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
    九之規定,增訂本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適用之主體與時點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然羈押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
    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
    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就矯正機關已有相關轉介修復式司
    法之法源依據。據此,考量相關主體、時點及法條用語之差異,爰增
    訂本條,使相關機關得本於權責,準用本章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
    則、告知義務及注意事項等,俾使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得以完整展現,
    並避免混淆刑事程序中不同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差異性。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
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另增訂但書規定:
    (一)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按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本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
          應負責之人,雖依原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
          人增加負擔,此由原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
          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原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原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
          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
          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
          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一百
          零三年台抗字第七百四十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然此制度經執行多年後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
          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
          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況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金錢給
          付或社會福利定位有別。復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1):「重新檢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包括補償金額過
          低、審查標準及流程,及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代位給付
          』之適用範圍等問題」,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實有
          澈底檢討調整之必要性。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
          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
          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
          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
          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
          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
          益。
    (四)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
          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
          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
          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
          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
          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
          ,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
          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
          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等情事。綜
          上,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但書,明確排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權。
    (五)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
          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
          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又本章所稱「遺屬」,係指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而得請領遺屬補償金
    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參照),其指涉之對象範
    圍則視個案情形,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定之,附此指明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賸餘。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一、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
    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
    隸原則,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
    七條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修正、羈押法第三十
    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
    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
    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
    運作情形。
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
    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列為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為增進公私協力之政策目標,明文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
    範,爰增訂第七款;第五款則移列為第八款規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
    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原法有關扶助金之規定,原係獨立定於原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各條
    ,惟考量其性質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二致(例如均屬單筆定額制,
    且皆毋須減除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亦均毋庸向加害人求償等)
    ,為求立法簡潔,並易於理解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爰將「扶助
    金」列入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之一,俾直接適用相關規定,並修正名
    稱為「境外補償金」,以明確指稱該類補償金係指我國國民於我國領
    域外遭遇故意犯罪案件而致死亡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
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
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
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整併規定。
二、有關原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原
    係認補償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
    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則無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
    作上滋生困擾,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0九一一000
    二一四號令:「(申請遺屬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
    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但相關認定在審查實務操作上
    標準寬嚴不一致徒生爭議。基此,配合本法補償金制度之調整,由代
    位求償制改為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且採改良式單筆定額制,不再區
    分補償項目,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
    維持生活為限。
三、為避免審議機關囿於資料查詢權限未能完全掌握所有同一順位之遺屬
    ,然僅賦予受領遺屬自負分配責任又顯未盡完善,爰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採「共同具領制」,增訂第二項明定
    同一順序遺屬之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及發給方式,以
    求衡平申請人之誠實陳報義務與審議機關之調查責任,並強化犯罪被
    害人遺屬之權益保障。
四、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
    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之意旨,並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有關請領順序
    及相關規定。又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理,申請
    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
    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
    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附此敘明。(法務部一百年
    十二月十四日法保字第一00一00三四七三0號函參照)
五、審議機關對於同一順序遺屬之人數,原則雖可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
    或同時賦予申請人依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有誠實陳報之義務,
    如提供遺產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惟如有特殊情形為申請人所不知或申
    請人刻意隱匿等情事,恐未能完全且正確掌握同一順位之遺屬人數。
    為避免核發補償金後衍生返還、求償、重新計算金額等問題影響補償
    決定之安定性,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增訂
    第四項規定,明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
    同一順序其他遺屬者,應由已受領者負責分與之。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境外補償金遺屬之申請順序與相關請
    領規定,應與遺屬補償金一致,爰將原第三十四條之二扶助金之規定
    併同於本條規範,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增訂「境外補償金」,以期明確
    。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
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
會得代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
    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償金亦適用原第七條之規定,原第
    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定,並整併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為第二項規
    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立法簡潔。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正,修正「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為「分會」、「被害人」為「犯罪被害人」、「最近
    親屬」為「家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
    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
    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三整併規定。
二、考量修法後將扶助金併入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並調整名稱為「境
    外補償金」,且「境外補償金」依照原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款亦適用
    原第八條各款情形,爰統一於本條規範之。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於
    修法後定位調整為非代位賠償及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申請人同時獲
    有其他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時,無須再依本法進行減除,爰刪除
    原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
正百分之五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四整併規定。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考量,期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經濟協助。惟原法之各類補償項目係規範最高額度,審議會則於該
    金額範圍內酌定之,其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
    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補償費用、精神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
    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衍生「補償不公」之爭議,審議單位力
    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原法各類補償項目所訂定之最
    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而生期待落空之感。綜
    上,現行補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質疑審議公平性、期待落空
    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不滿,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
三、有鑒於此,本次修正根本性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
    行政性質」,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行「單筆定
    額給付制」,修正原第九條第一項,刪除原之補償項目與其金額及原
    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朝向簡化調查項目及申請文件之目標,
    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
    等待之心理負擔;其補償金數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
    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並衡酌社會各界對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之日益重視,酌定本條第一項之相當數額。
四、配合扶助金之名稱調整為「境外補償金」,爰移列原第三十四條之四
    第一項於第一項第四款;又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之調整,且
    原第十二條(有關國家求償權規定)及原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
    規定)皆已刪除,爰刪除原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規
    定。另有關境外補償金返還之規定係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可適用
    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
五、原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六、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原第二十三條移列第二項,並參考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
    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等規範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俾使相關數額之檢討、調整機制更加具體、明確;另
    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
    ,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以行政規則定之
    ,併予敘明。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護機構或
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立法理由〕
一、原第九條第四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償金之
    權益,審議會得委交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
    付,現行僅限縮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
    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件與適用對象均過於嚴格,對於未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
    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原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
    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一款規定,然為避
    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
    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一款規定,以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又犯
    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
    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
    度或心智特殊狀態,故本法於審議得不補償或減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金額時,亦應斟酌此等特殊情況,爰於第一款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
    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之責任要求程
    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三、參照原第十條之立法理由,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犯罪被害
    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
    給予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特
    於第二款為概括性之補充規定;然原法所謂「社會一般觀念」之認定
    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衍生審議不公之爭議,又衡酌有避免道
    德風險之必要性(如家內殺人或重傷害案件),第二款規定爰酌作文
    字修正。
四、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
    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
    檢討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
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同原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
    ,如嗣後經調查始得知該被害結果之原因係申請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導致者,惟仍已發放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即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
    ,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有第三款所定情形,以虛偽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之請領者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有一致之返還標準,爰將
    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將原第三款有關全部返還及加計
    利息之規定移列序文,以符衡平。
三、配合原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原第一款規定。
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原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求
    受領者返還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審
    議會為決定時,固應參酌司法實務見解,然本法之立法精神、規範目
    的與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據法則等要求不同,故審議會仍可衡酌案件情
    形而有其判斷餘地,非全然受法院對於有罪無罪認定之嚴格拘束,蓋
    因判決無罪之原因不一,亦可能受限於證據蒐集情形及刑事訴訟之嚴
    格證明法則而致無罪判決,但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實仍可認被害事
    實存在。基於公平性考量,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將以司法機關調查、
    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作為申請補償金之判斷標
    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
    補償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除犯罪事實明確之案
    件外,審議會作成之決定,仍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
    斷後進行決定,故應無第二款之情形,爰刪除之。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
,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
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
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
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
    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
    隸原則。
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均不得規定機
    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設立;至於有關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
    ,則僅於有特殊考量時,方得例外予以規定,原則不稱「委員會」(
    而稱「會」、「小組」等);復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院及其所
    屬機關本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用詞,
    以保留運作彈性。另依目前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政府財政過
    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認定現行審議委員會(覆審
    委員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
    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法後審議會
    或覆審會之定位同上開實務見解,以維護人民之司法救濟權益,附此
    敘明。
四、有關審議會之組成,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並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增列心理、社會工作及犯罪防治等背
    景之代表,增進審議多元性與公平性。
五、新增第四項,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之規定;又考量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過少將可能違
    反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爰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外
    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以期周妥。另覆審係為申請人向覆審會
    提出重新審查之救濟管道,相當於訴願程序,為免組成委員為相同人
    員,損及申請人之實質救濟機會,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項後段規定,以維護申請人之救濟權益。
六、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義
    務,本法定有明文。故為使保護機構與分會協助申請人掌握補償金案
    件審查情形及進度等相關資訊,爰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法
    保字第一0三0五五00一五0號函示意旨,新增第五項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
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
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五整併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扶助金修正為「境外補償金」,故將原第三十四條之五移列第一
    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
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
    回應各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故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
    五年,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體例,及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
    法定代理人逾二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
    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
    ,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九日法保字第一0三000一八九六0號函:「……被害人
    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
    十六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
    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十四號
    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為斷,以維犯
    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
    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
    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五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四、實務運作上,重傷犯罪被害人常需經過一定時間積極治療後,始能取
    得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定
    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
    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
    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
    外科手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之經過犯罪被害人原
    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傷者之
    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
    時效,並符實需;惟仍受客觀時效十年之限制,以維護法安定性,減
    少審議之困難與成本。
五、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
    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0二00一三四二五0號
    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
    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
    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
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
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
    重傷、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作為依據;然曾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另
    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導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於判決確定前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影響甚大;況判決無罪
    原因不一,或受限證據調查情形、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等
    ;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應足認犯罪被害
    事實之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期鬆綁該「犯
    罪事實」與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無罪」二者之關係,故對於犯罪事
    實明確之案件,如一百零三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或一百零八年臺
    鐵嘉義車站警察遭殺害等案件,審議會對於是類案件之審議、決定,
    因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故係以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為限,乃屬當
    然。另外,鑒於少數案件並未經調查或偵查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若為自訴案
    件而未經偵查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可確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者,抑或案
    件雖經偵查程序,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交
    付審判後,由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而得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時,亦均屬
    本條前段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之情形。是以,審議會即可就申請
    人提供之法院判決書作為補償決定依據。再者,修法後刪除原第十三
    條第二款有關「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而須返還之
    規定,即為避免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之情形而須命申請人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形成法院判決確定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處
    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申請人權益之情形。故同此法理,申請人
    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尚無須俟案件定讞後始可提出申請;惟仍須符
    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申請期限,自不待言。
三、承上,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
    果與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
    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三個月內為之,以符實需。又為求審議效率,
    及避免因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申請人較不利時)而變動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決定,導致申請人須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而造成二度傷害,故一
    般刑事案件原則係參酌檢察機關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資料;若
    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則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之資
    料作為審議依據,爰增訂本條中段文字,以配合本次修法精神。
四、前述有關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包含因故未查獲加害人以
    行政簽結程序終結(包含通緝等暫簽結情形)、裁定作成之日等相關
    程序終結之日起算(詳參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等規定
    )等情形;又本條所稱「司法機關」調查範圍,係指檢察機關之刑事
    案件、少年法院(庭)之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併此敘明。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
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
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
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
    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故相關證明文件
    即已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且主管機關亦將依
    職權另定審核標準及申請應備文件等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
    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原第九條規定補償項目
    包含喪葬費、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項目,
    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
    制,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
    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或性侵害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原第九條之各項
    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
    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補充說明,爰
    酌修第一項之文字。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
    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
    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
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暫時補償金乃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原本即持
    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須增加之相關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導致
    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
    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
    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
    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為之。
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
    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
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
數返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
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
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行政機關就具體犯罪被害事件對犯罪
    被害人或其遺屬,創設其法律上利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法保字第一0三00一
    三六九五0號函參照);性質變更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亦同。
三、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發生法定須返還之事由時,
    由審議(覆審)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返還決定確定
    者,得為執行名義。惟地檢署應先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仍
    不返還時,始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
    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0號函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一字第0九四000三一四四號函參
    照),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準用原第十八條第一項對
    於覆審會於三十日內提起覆議;不服覆審會之決定或覆審會未於原第
    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則可再準用原第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
    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就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無需準
    用原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準用「第十七條」之文字
    ;餘準用條次配合相關規定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
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
    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
    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
    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
    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
    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
    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考量實務
    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戶後,
    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
    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
    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
    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
    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範體例,酌修第一項文
    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約定報酬者
,其約定無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
    所辦理業務之一,故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責人員,本應協助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申請或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相關程序(「加強犯罪被害
    人保護方案」肆、五、(一)、 1參照),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
    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
    」,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
    ,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保護機構
    或分會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
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之
    仲介,其藉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
    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料以獲取較高補償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
    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是類不肖代辦者曲解、濫用,侵害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外,亦挑戰政府之公權力;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
    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
    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
    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
    之限制。」。
四、綜上,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
    害人經濟支持之立法宗旨,爰增訂第二項,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
    ,該約定無效,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特殊限制。
五、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
    身分。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
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人民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蒙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失
    ,國家基於政策規劃而提供之經濟支持,具社會補助性質,且犯罪被
    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之經費補助,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而言,雖屬及時雨,然對於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
    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挹注,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例如重
    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需支出之照顧、復健及醫療等費用,係屬長
    期支出,家屬亦有可能因照顧重傷家人而退出就業市場,造成家庭經
    濟陷入困境。綜上,爰明確將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
    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排除計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所稱家庭
    總收入之總額,以免因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經費
    補助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或維持。

第六章   保護機構
為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主管機關應成立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保護服務業務狀況及品質。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本條所定內政部業務移由衛生福利部主責,
    然考量現行保護機構主要係由法務部主責督導,並依據原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編列相關經費所需,為利實務運作上之事權統一,減少相關行
    政作業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會同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故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
    設置)法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如本法之保護機
    構等是),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
    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復依法務部一百零八年三
    月四日法律字第一0八0三五0二六二0號函釋:「……其所謂『法
    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準之,本法
    第一條第二項所定『法律』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故於本章明定保護機構之原則性及重要性規定,至於屬於保護機構
    之組織管理、執行、運作及監督等細節性規定部分,則採授權立法模
    式,另定組織及監督辦法,以完善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規範與監
    督,並明確其授權依據,併此敘明。
四、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監督權責與範圍,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五、原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一、原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移列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及款
    次變更,並增訂第六款,以提供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之彈性。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護機構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組織設置會址及分支機構設置之模式。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便利外界瞭解保護機構之整體改革方向,
    並彰顯保護機構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保護機構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增訂本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
    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
    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
    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一人。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人。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加倍
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
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使保護機構之決策能多元化、
    專業化,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並配合實務運作所
    需,定明第一項保護機構董事會董事遴聘方式及組成人數。其中「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係指與保護
    機構及分會工作內容相關或須資源互補、案件轉介之相關團體或機構
    ,附此陳明。
三、第二項定明董事推薦及重新遴聘之程序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過程能兼顧分會第一線執行工作者之實務經驗,並促
    進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重要會議之參與,俾利於第一時間掌握、瞭
    解其業務運作與推展情形,爰為第四項規定。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董事會
    職權,並參採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保護機構重要職務之人
    事任用同意權列入董事會職權(第一款規定)。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
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
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長對外代表權。
三、為強化保護機構自主性並達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乃參考法律扶助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其解任程序亦同,併予敘明。
四、為明確常務董事之人數及產生方式,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
    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保護機構現行實務情形,爰於第
    三項明定常務董事之人數為三人至五人。
五、有關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規規定等各種情事於短期內無法行使職
    權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
    第四項之代理規定,俾使董事長因故於短期間不能行使職權,仍無礙
    於董事會及保護機構業務之推動。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保護機構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
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遴聘、職權之規定;有關其職權,
    則係參照財團法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
    訂定。
三、另本條架構係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
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
,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
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及任期、連任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連任之規定,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
    四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意旨訂
    定。
四、另針對董事或監察人若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等長期性無
    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賦予保護
    機構應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儘速辦理董事推薦作業及依修
    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通報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遴聘作業,俾維持
    保護機構業務之正常運作,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為免改選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程序有所延遲,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
    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五項有關主管機關之督促權責;另訂定相關
    代理規定,俾使董事會於該改選之過渡期間仍可持續正常運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
    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
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
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並
    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俾利外界瞭解保護機構之整體改革方向,
    及彰顯保護機構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及「
    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
    五條規定,增訂本條。惟考量保護機構之設立宗旨係協助刑事案件之
    犯罪被害人,故對於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應採取較高之道
    德標準與規範,爰為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不同
    規定,併此敘明。
三、第三款所謂「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部分,係限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
    定之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政策,自屬當然,
    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
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
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
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
任程序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專家學者曾謂:「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應引進專業執
    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嚴格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
    並為符合外界對於保護機構執行長專任、專職、專業化之期待,爰參
    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
    置條例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
    期及解任相關規定。
三、考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除應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訓練與能力外
    ,應專責為之,故本條明定執行長為專任,俾利其專責、專業領導保
    護機構推展相關業務;惟實務上保護機構之工作亦與檢察機關密切相
    關(包含個案資訊之即時取得、相關業務之協力等),為使副執行長
    能確實妥善襄助執行長規劃、執行各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並肩負
    與各地檢署溝通協調之重要角色,俾利保護機構之相關業務得以順利
    推行,爰訂定副執行長「至少一人為專任」之規定,以兼顧保護機構
    之專業化要求及實務運作所需;此外,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應具相關
    專業背景並設有任期限制,以促進革新及活化業務,且避免可能之弊
    病,併此敘明。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
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
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
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展現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
    分會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故前開人員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應自行迴避,爰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考量董事(長)、監察人及分會之主任委員掌握保護機構或其分會
    之業務督導、保護服務之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之審查,為免因聘用具
    一定親屬關係者形成業務督導盲點或衍生其他業務執行面之弊端等問
    題,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及
    第四條規定。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
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
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所執行之業務性質涉及組織管理、社會工作、法律專
    業、心理、諮商輔導及行銷推廣等多元面向,故於業務執行及推動上
    ,實有需要相關專家學者或具各類實務經驗工作者提供專業建議,或
    協助各項業務之規劃或執行。而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業務上所涉之各類
    議題可能為長期性或單次性、偶發性,又各分會之人力配置規模或所
    獲得之資源不一,故為使保護機構可依不同業務性質設置以常設型或
    單次諮詢、任務型設置專門委員會;就分會而言,亦可依其現況評估
    是否設置或設置之形式等,俾保留較高彈性予保護機構及分會依需求
    進行評估後設置,爰參照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
    系架構並依前開意旨為本條規定。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
    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
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
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
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
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藉民間資源之運用活化地方業務
    之推動,並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主任委員之專業化,及多元民
    間資源之必要,故訂定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分會常設委員會之組成
    、資格,主任委員資格、任務及任期等規定。
三、分會所設置之常設委員會功能主要提供分會專業諮詢或連結民間資源
    之性質,非對於分會業務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明確其角色定位,
    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
    之「扶幼委員會」,延請學者專家、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
    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
    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幼工作之經
    驗,爰訂定第三項,以符業務實需。
四、第四項明定主任委員之聘任、解任程序。
五、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
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分會主任之資格、任務及聘任、解任之規定。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
。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
,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
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格;有關人事、福利等細節性
    規定則授權保護機構另訂定詳盡規範,以符實需。
三、為保障保護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福利待遇與民間同性質業務之工作人
    員具備相近之標準,爰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訂定第三項規
    定。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
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
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
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
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及定期報備機制
    。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並配合立法院審議預
    、決算期程,於第三項明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與預算資料,前一年度
    之工作報告、決算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行政程序等規定
    ,並優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而為適用。
四、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
    前項保護機構應送主管機關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理原則;另參考犯
    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
    於保護機構之績效評估作業辦理事宜,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下列資訊,保護機構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
    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護機構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
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
    ,明定保護機構應公開之資訊範圍;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明定保護機構公開資訊之方式,爰增訂本條規定。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護機構,保護機
構應擬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機構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為辦理本法第二章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
    人保護服務與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學者建議,保護機
    構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之獎
    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保護機構應
    擬訂獎勵表揚辦法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達前揭目標。
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
    、獎狀、獎牌、獎座、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
    等是,併此敘明。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
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
    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
    」制度之精神,於本條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
    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
    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或提出興革建議,並促進保護機構之正向發展。
三、基於便民與政府一體之考量,分會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要點之精神處理相關申訴事件,如第五項第五款、第六款
    之情形,應逕送審議會(覆審會)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申訴事件若
    屬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經
    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等,分會應通知申訴人依各
    該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護機構提出再申
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申訴制度之提出期限、不得聲明不服及準用申訴制度之相關規
    定。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申訴與再申訴事件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因事涉繁瑣,爰規定由保護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
,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若有不
    依本法行使其職權或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且前開
    情狀係限縮於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為限,仍保留予保護機構較
    高程度之自主性,減輕外界產生主管機關過度干預或指揮之質疑。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
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會務運
    作之監督及查核事項。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
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
    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
    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
    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
    ,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
    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
    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四、有關境外補償金(即原法之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原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定其申請資格之適用時點,為本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
    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
    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
    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相關補助規定之調整或增加,須搭配擴增保
    護機構人力及爭取預算資源,始得全面落實推動;其次,第三章犯罪
    被害人保護命令係屬我國法制上之首創制度與嘗試,相關實務配套及
    運作流程、教育訓練均有其必要性,而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因性
    質與定位均屬制度性之通盤變革,影響民眾權益幅度亦高,且補償金
    申請系統、經費來源籌備、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亦須同步建置或修訂
    ;再者,第六章涉及保護機構之組織變革及工作人員之大幅調整,爰
    明定該四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保留合理整備時間,避免本
    法因倉促上路致難以落實之窘境;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