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三項所稱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指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以下。
四、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
          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
          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
          )等級以上。
前條第三項所稱符合資格條件之信用部,指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
四、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存放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放款覆蓋率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前項信用部收受轉存款之總額限制如下:
一、淨值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淨值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
    百分之十。
三、逾期放款比率達全體信用部平均值以上且低於百分之一,或放款覆蓋
    率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且低於百分之二者,依其淨值,不得超過前二
    款所定存款總額上限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現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
          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爰配合修正第二款規定
          ,本國銀行之資本適足率資格條件應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一百十年十二月底銀行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已降至百分之零點
          一七,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本國銀行之逾期放款比率資格條件
          應為百分之一以下。
二、自農漁會信用部間建立資金流通互存機制起,放款需求較大之信用部
    可收受持有較多餘裕資金信用部之轉存款,已有效提高資金運用效率
    ,並減輕全國農業金庫轉存款之資金壓力,為充分發揮農業金融體系
    資金流通機制之調節功能,爰修正第二項有關信用部收受轉存款之資
    格條件規定如下:
    (一)將第一款現行規定信用部淨值應在新臺幣(以下同)二億元以
          上修正為一億元以上。
    (二)刪除第三款與全體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平均值比較孰低之規定
          。
    (三)將第五款現行規定信用部放款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二以上修正為
          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三、為控管轉存款風險,依據淨值、逾期放款比率及放款覆蓋率等資格條
    件,就收受總額限制予以差異化管理,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將第二款現行規定信用部淨值應在二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
          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修正為淨值在一億元以上未滿
          三億元者。
    (二)增訂第三款,規定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達全體信用部平均值以
          上且低於百分之一者;或放款覆蓋率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且低
          於百分之二者,其收受轉存款總額限制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存款總額上限之二分之一,即淨值在三億元以上者,不得超過
          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淨值在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不得
          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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