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項所稱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指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以下。
四、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
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
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
)等級以上。
前條第三項所稱符合資格條件之信用部,指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
四、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存放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放款覆蓋率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前項信用部收受轉存款之總額限制如下:
一、淨值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淨值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
百分之十。
三、逾期放款比率達全體信用部平均值以上且低於百分之一,或放款覆蓋
率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且低於百分之二者,依其淨值,不得超過前二
款所定存款總額上限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現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
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爰配合修正第二款規定
,本國銀行之資本適足率資格條件應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一百十年十二月底銀行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已降至百分之零點
一七,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本國銀行之逾期放款比率資格條件
應為百分之一以下。
二、自農漁會信用部間建立資金流通互存機制起,放款需求較大之信用部
可收受持有較多餘裕資金信用部之轉存款,已有效提高資金運用效率
,並減輕全國農業金庫轉存款之資金壓力,為充分發揮農業金融體系
資金流通機制之調節功能,爰修正第二項有關信用部收受轉存款之資
格條件規定如下:
(一)將第一款現行規定信用部淨值應在新臺幣(以下同)二億元以
上修正為一億元以上。
(二)刪除第三款與全體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平均值比較孰低之規定
。
(三)將第五款現行規定信用部放款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二以上修正為
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三、為控管轉存款風險,依據淨值、逾期放款比率及放款覆蓋率等資格條
件,就收受總額限制予以差異化管理,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將第二款現行規定信用部淨值應在二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
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修正為淨值在一億元以上未滿
三億元者。
(二)增訂第三款,規定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達全體信用部平均值以
上且低於百分之一者;或放款覆蓋率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且低
於百分之二者,其收受轉存款總額限制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存款總額上限之二分之一,即淨值在三億元以上者,不得超過
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淨值在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不得
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五。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