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
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
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
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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