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鑑定證據,經他造爭執證據能力者,聲請人應 說明其主張得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前項理由,得以下列方式或其他適當方法說明之: 一、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法院依職權命為鑑定之情形,應注意前二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