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五字第1120033927號、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20011749A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6條、第92條、第341條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立法總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據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細則已於一百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並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因應刑事訴訟法
修正及完善關於強制處分、暫行安置、證據保全事項,爰修正本細則第二
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刑事訴訟法前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同年六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公布,依修正內容,聲請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制度,故修正本條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起訴後至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關於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事項,原則由未參與本案
    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為完善上述事項之分案及報結規範,於
    第一項增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全案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案件(即國審強處案件)
    即得報結;另於第二項明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關於暫行安
    置事項之報結,亦比照強制處分事項方式處理;至證據保全事項之分
    案及報結方式,則依既有規定處理之。(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三、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
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尚未判決確定者。
〔立法理由〕
因刑事訴訟法前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依修正內容,聲請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
度,又按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因案經自訴
人提起自訴,始不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故法院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確定後,尚未經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提起自訴者,仍不影響該案被告參與審判之資格,
僅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後,經提起自訴之
被告始不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併予說明。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繫屬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後,由管轄法院先行以隨機
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強制處分事項;至審理本案之法院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或全案經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確定後,始行報結。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關於暫行安置之事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
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及報結之。
關於前二項事項之分案事宜,管轄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惟須注意相關規定應足以因應適時處理強制
處分或暫行安置事項之需要。
〔立法理由〕
一、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全案經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其強制處分事項已無繼續由未參與本案審理
    之法官處理之必要,是於此種情形,其相關之強制處分案件亦得報結
    ,回歸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爰修正第一項。至於非行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經法院裁定改行國民參與審判後,解釋上即屬本項所稱「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繫屬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之情形,關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當依本項所定方式處理之,併予說明。
二、暫行安置,為特定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
    要者,由法院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
    所,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並得以裁定延長之,為具有持續性之措施
    ,故其性質當比照強制處分事項,由法官合併處理,且於審理本案之
    法院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或全案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始行
    報結,為避免實務適用產生疑義,有酌修文字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審判中之證據保全係由法院依當事人、辯
    護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僅需依當事人當次之聲請,判斷其聲
    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即可,與對被告所為羈押等強制處分之持續性
    措施,須由法院依有無擔保被告到庭必要等情事,隨時決定是否給與
    一定強制處分措施,或調整強制處分之種類及強度,仍有所不同,故
    其分案及報結方式,當無必要比照第一項所定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二
    項。
三、又本條乃規範強制處分、暫行安置之合併分案及依此方式分案應如何
    報結,至於本條所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適
    用。是以關於證據保全事項,雖仍按聲請個別分案、分別報結,無上
    述合併分案與報結規定之適用,惟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
    有但書例外情形外,仍應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自不待言。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