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者,得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且 掌握兩造爭點、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實施鑑定之方式是否足以證明聲請 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並請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及提供充分資料, 以減少必須就同一事項重複鑑定之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對待鑑定之待證事實、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性 見解歧異,法院斟酌鑑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性,認有必要者 ,得請雙方均推薦適當之鑑定人、機關或團體,以為命為鑑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