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
    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
    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
    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
    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
    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
    ,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七、每一組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
八、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九、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十、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一、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
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
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
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
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
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
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範候選人為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學歷應檢附之文件,及候選人為國外學歷,於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之該國學歷證
          明文件得免經驗證規定,為期兩法施行細則一致,爰修正第六
          款。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選舉公報編印內容應刊登該組候選
          人政見之規定,爰增列第七款。
    (四)現行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
          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及修正第四項,理由同第一項第六款。另配合本條第一項
    第六款增列香港、澳門學歷驗證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香港或澳門學
    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第四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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