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
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八條修正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爰將第一項「公開陳
列」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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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
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
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
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
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
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
,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七、每一組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
八、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九、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十、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一、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
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
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
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
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
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
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範候選人為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學歷應檢附之文件,及候選人為國外學歷,於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之該國學歷證
明文件得免經驗證規定,為期兩法施行細則一致,爰修正第六
款。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選舉公報編印內容應刊登該組候選
人政見之規定,爰增列第七款。
(四)現行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
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及修正第四項,理由同第一項第六款。另配合本條第一項
第六款增列香港、澳門學歷驗證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香港或澳門學
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第四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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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修正明定罷免活動期間及每日罷免活動起止時間
,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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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
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
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
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
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
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六項刪除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
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爰刪除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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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
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
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
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
際情況提前辦理。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第一項規
定期間辦理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
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
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投票已為常態,選舉票種類及數量較多,
致實務上有作業時間不足之情形,爰將第一項選舉票發交鄉(鎮、市
、區)公所之作業時間修正為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又實務作業上如於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情事致影響選舉票分發作業之進行,為提升選舉票分發作業之彈性,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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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十六條第十項規定之裁處,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九十六條修正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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