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已繳複丈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定界址,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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