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條文關聯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
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在臺設有戶籍者: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
          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
          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喪失國籍證明。
    (二)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六個月之
護照。但已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其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國籍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現行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籍經內
    政部許可後,須於一年內向該部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
    者,該部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當事人獲上述許可之證書後,得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我國護照,惟
    倘渠等屆期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而經內政部撤銷其歸化我國籍許
    可後,外交部應據以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請渠等繳還護照實體
    本。
三、惟實務上,外交部追繳經內政部撤銷歸化我國籍者之護照時,屢有當
    事人經通知仍不繳還護照實體本或已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致不具我
    國國籍者保有實體之有效我國護照,有遭不具我國籍者持用或遭他人
    冒用之虞。
四、鑒此,本次修正本條第四項,比照國人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但尚未取
    得他國國者得申請之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並依護照條例第十一條
    之授權,將原有之十年護照效期縮短為一年六個月;但如當事人已依
    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繳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或屬同
    條第四項申請歸化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因渠等已完成歸化
    程序,確定具有我國國籍,非屬應縮短護照效期之對象,爰於但書敘
    明,以茲明確。另同項有關核發上述護照須加註相關文字之規定予以
    刪除,以簡化行政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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