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35111442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立法總說明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
施行後,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茲因內政部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放寬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相關限制
,增訂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爰本部於受理部分無戶籍國民在臺申辦護照時,已難自渠等持憑之護照
查知是否有在台逾期停留情形,另按現行規定,逾期停留之無戶籍國民申
換護照應逐案請內政部移民署代為辦理,為符實務作業需求及提升行政效
率,本辦法須配合相應修正相關規定。
另查現行有關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籍時,得
檢附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我國護照,按現行規定所獲
發之效期與一般國人相同均為十年,惟因類此人士實尚未完全完成歸化程
序,致核發後倘經撤銷,有實務上收繳護照之困難,衍生護照遭冒用之疑
慮,且考量核發護照予各類身分人士之衡平性,宜縮短此類人士發給之護
照效期。綜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訂定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所申請護照之效期。(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配合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酌修條文文字。(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三、刪除在臺逾期停留之無戶籍國民申請護照須檢附有效出境證件並由內
    政部移民署代為辦理之規定,並增訂持我國護照之在臺無戶籍國民申
    請換發護照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刪除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申獲之我
    國護照須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經原發照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
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在臺設有戶籍者: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
          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
          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喪失國籍證明。
    (二)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六個月之
護照。但已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其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國籍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現行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籍經內
    政部許可後,須於一年內向該部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
    者,該部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當事人獲上述許可之證書後,得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我國護照,惟
    倘渠等屆期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而經內政部撤銷其歸化我國籍許
    可後,外交部應據以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請渠等繳還護照實體
    本。
三、惟實務上,外交部追繳經內政部撤銷歸化我國籍者之護照時,屢有當
    事人經通知仍不繳還護照實體本或已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致不具我
    國國籍者保有實體之有效我國護照,有遭不具我國籍者持用或遭他人
    冒用之虞。
四、鑒此,本次修正本條第四項,比照國人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但尚未取
    得他國國者得申請之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並依護照條例第十一條
    之授權,將原有之十年護照效期縮短為一年六個月;但如當事人已依
    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繳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或屬同
    條第四項申請歸化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因渠等已完成歸化
    程序,確定具有我國國籍,非屬應縮短護照效期之對象,爰於但書敘
    明,以茲明確。另同項有關核發上述護照須加註相關文字之規定予以
    刪除,以簡化行政作業流程。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
確認之申請人,得備妥申請護照之應備文件在該戶政事務所送件,並得在
同戶政事務所領取護照,或自付郵遞費用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郵寄護照至申請人指定地址。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申請護照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代理人並以下列為
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經政府立案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署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因特殊情形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五、非前四款之代理人,申請人之委任書應經公證。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另附申請人與代理人關係之證明文
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檢附申請人委任證明,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
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
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該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
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立法理由〕
查交通部組織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原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
九月十五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
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持我國護照入國之在臺無戶籍國民,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件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外交部受理無戶籍國民護照申請時,均會查詢申請人是否有在臺
    逾期停留情形,惟按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已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
    、居留及定居等相關限制,增訂持有我國晶片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得
    免申請入國許可,致該部受理無戶籍國民申請換發護照時,較難自其
    持憑之護照查知渠等是否有在台逾期停留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以符實務並簡化行政流程。
二、另考量持我國護照來臺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之無戶籍國民無其他
    我國身分證件可供輔助查驗人別,爰增訂渠等需親辦之規定,以利人
    別確認。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二、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
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
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
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特字戳記。
〔立法理由〕
刪除第四項有關核發護照須加註文字之規定,以簡化行政作業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