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
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
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四十九條第九款「違反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
鑑仍未改善。」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二條第八款,修正援引本法條次,其餘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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