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 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 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 理。
配合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四十九條第九款「違反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 鑑仍未改善。」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二條第八款,修正援引本法條次,其餘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