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
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
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高
空彈跳活動許可;其為高空彈跳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第五條第一
項高空彈跳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第四條第一項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標點符號。
二、第二項,規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
    本辦法特定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活動許可。查現行條文所定本辦
    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申請,高空彈跳活動業得按年就多次活動合
    併一次為之」之規定,因該項非屬強制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所定違
    反「第九條第一項」,依其後列文字「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
    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比照前項同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應補充疏漏文字「第二款」;另補充疏漏之文字「定」,及酌
    修標點符號。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