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04933H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九日訂定發布,迄今尚未歷經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活動參與
者,應為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
意,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
能,已具自主決定參與之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
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刻正推動民法成年年齡修正
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
正公布,預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
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滿二十歲」文字
修正為「成年」,俾利法安定性。另按實務運作之需求,補充退費機制及
修正廢止許可高空彈跳活動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
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修正活動參與者資格條件之相關文字。(修
    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列活動參與者於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退出活動之退費比率例。
    (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廢止許可高空彈跳活動之情形誤植及疏漏文字。(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
遵行下列規定:
一、揭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辦理高空彈跳活動之文件及其字號,並
    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
二、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其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書面同意。
三、在活動地點設置醫療站,配置取得合格證書之救護技術員( EMT)一
    人,並與活動所在地鄰近醫院訂定緊急醫療合作計畫;救護技術員,
    得由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兼任。
四、安全人員於高空彈跳活動當日,應對活動參與者實施高空彈跳活動之
    健康及安全教育、說明操作高空彈跳標準流程、檢查及確保器具設備
    之安全、確認著陸區之安全及協助參加者安全著陸回到出發點。
五、活動參與者報名時,應以書面或網路問卷方式對其進行健康諮詢篩選
    ,並以書面確認;活動參與者之健康經評估屬高風險者,應拒絕其報
    名參加。
六、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款規定,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
    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
    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決定參與之能力;
    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
    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
    歲調降為十八歲,並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
    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爰將「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俾利一致
    。
二、其餘未修正。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活動
參與者所繳費用總額:
一、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不予退還。
二、辦理活動單位將活動延期或取消:應另定活動日或全額退費;因不可
    歸責於辦理活動單位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退出活動日期之計算,不包括活動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本款疏未規範活動參與者於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
    退出活動之退費比率,經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轄內高空
    彈跳業者意見後,研訂合理退費範圍,爰增列第三目「活動開始日前
    一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現行第三目移列至第四目規定,另其
    他目次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三目,酌修相關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
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
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高
空彈跳活動許可;其為高空彈跳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第五條第一
項高空彈跳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第四條第一項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標點符號。
二、第二項,規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
    本辦法特定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活動許可。查現行條文所定本辦
    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申請,高空彈跳活動業得按年就多次活動合
    併一次為之」之規定,因該項非屬強制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所定違
    反「第九條第一項」,依其後列文字「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
    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比照前項同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應補充疏漏文字「第二款」;另補充疏漏之文字「定」,及酌
    修標點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