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條文關聯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應報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核准程序,於教師有第五條第三項申請留職停薪或第六條第七項提前
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情形者,應明定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由
服務之學校核准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運動教練申請留職停薪,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
行核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七項規定之修正後,留職停薪教師於寒
    、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提前復職,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延長留職停薪時
    ,均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如有認定疑義,得依或比照第五條第
    三項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為期是類案件之核准更
    周延妥適,應由各主管教育機關實施事前或事後監督控管,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明定是類案件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或由服務之學校核准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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