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
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
薪。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爰修正援引項
次。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
構)研究人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政策,經政府機關指
    派至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
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
    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須照顧。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七、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
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
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
    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
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
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為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並鼓勵教育人員及其
          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如考量渠等整體經濟狀況
          、家務分工,並有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需要,宜提供申請留職
          停薪之管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教育人員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留職停薪者,須符合「配合政策
          」及「經政府機關指派」之要件,其政策之認定,向來由行政
          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之,且其須由政府機關指派
          出國,尚不包含自行參與各項民間團體舉辦之國際性活動,為
          期明確,爰修正第五款予以明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教育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
    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說明如下:
    (一)序文配合第一項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增列第四款:考量各家庭情況均有不同,如教育人員之孫子女
          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如該教育人員之子女無配
          偶或身心障礙等),而有由該教育人員照顧其三足歲以下孫子
          女之需求時,則得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並由服務學校、機構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酌業務或校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
          權責予以准駁,爰增列明定之。
    (四)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依現行條文
          第五款規定,教育人員如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
          六十五歲且須侍奉,或重大傷病須侍奉,均得向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並由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又「滿」與「以上」均俱
          含本數,爰刪除「以上」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整併移列:依現行條文
          第六款規定,教育人員之配偶如非於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其經公費留學考試或取得政府機關公
          費補助而出國進修者或研究者,尚不得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
          薪。考量現行社會推動專業進修風氣盛行,以及鼓勵優秀人才
          赴國外從事研究以提升國際研究能力與經驗,倘優秀人才通過
          公費留學考試或取得政府相關計畫補助出國進修或研究,囿於
          家庭因素而影響其出國之意願,對為國家育才及留才不無影響
          ,且依親留職停薪之訂定目的亦係促進家庭價值之實踐,爰放
          寬教育人員之配偶無論是否於公務部門服務,如其係受政府公
          費補助出國進修或研究者,同意渠等亦得依規定申請依親留職
          停薪,並經參考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爰予修正明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五項:現行條文有關重大傷病之認定,係須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並未含括國外就醫診斷證明。參酌公
    務人員如因侍奉或照護於國外就醫親屬之需要而擬申請留職停薪者,
    須同時檢附其親屬於國外就醫之醫院證明文件,以及該醫院病床數或
    足資佐證其規模之相關資料及其中文譯本(按:就醫等證明文件須經
    我駐外機構驗證,中文譯本則須經公證人公證)。是基於落實照護教
    育人員之意旨,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
    國外醫療機構納入規範。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
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
    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
    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
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
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
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爰修正援引項次。
二、第三項:
    (一)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第五條,第二項
          明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前條第一項各款應以實際需
          求而定外,其餘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如有
          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不受限制
          。又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在兼顧學生受教權、育嬰留職停薪
          教師之工作權益、代理或代課教師之工作權及學校處理課務安
          排之行政事項負擔四方利益之原則下,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修正明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另為避
          免少數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
          學後留職停薪者,增列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
          項規定,由學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
    (二)依本條第二項序文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
          為單位。教師申請留職停薪已於寒暑假復職者,如因同一事由
          申請留職停薪,除申請復職後有突發、臨時等不可預期之緊急
          情事外,仍應以學期為單位,以避免有權利濫用之虞。對教師
          是否有突發、臨時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有疑義時,在兼顧學
          生受教權、育嬰留職停薪教師之工作權益、代理或代課教師之
          工作權及學校處理課務安排之行政事項負擔四方利益之原則下
          ,該留職停薪之申請得否非以學期為單位,得由服務學校得組
          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為期明確並利於實務執
          行,爰於本項定明。
    (三)另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教師於寒暑假復職後,又以同一事由申請
          於次學年度開學後留職停薪,服務學校必要時得組成諮詢小組
          提供意見作為核准參考之規定,係比照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項
          規定辦理。為符法規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項有關諮
          詢小組之規定移列至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內容未修正。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
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
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人員之事由,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之次日
為辭職生效日。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
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
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七項:
    (一)教育人員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者,應有突發、臨時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又如對該不可預
          期之緊急情事認定有疑義時,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比照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即由編制內相關人
          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參考。為期明確,爰予定明。
    (二)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七項後段業修正移列至第五條第三項,爰酌
          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
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
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
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得視業務需要免兼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
職務。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並依前二項規定
免兼行政、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
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
聘期者,不在此限。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
,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
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移列,說明如下:
    (一)茲有社教機構反映,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易被誤認為社會教
          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僅符
          合該項前段規定者,其所遺職務始得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
          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又社會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係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
          人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擔任或兼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復
          職係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同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及復
          職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銓敘部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部銓四字第一0八四六八八四四五
          號函略以,為符性工法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
          各機關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不得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
          於其留職停薪生效前調整職務;至機關如因業務需要,且在未
          影響當事人相關權益之前提下,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整職務者
          ,則於辦理渠等回職復薪時,其官等、職等、職系、職務及俸
          給等,均不得變更,且應予以回復其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
          作。至公務人員因育嬰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且自願調整職務者
          ,機關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據個案事實辦理其復職。
    (三)參酌性工法及上開銓敘部函規定,有關教育人員因養育子女或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無論其於留職停薪
          期間是否經服務機(構)學校調整職務,其於復職時均應回復
          原職務,若否,恐有違前開性工法規定之疑慮;惟倘經留職停
          薪當事人同意,自不受前開性工法應回復原職務之限制。另兼
          行政職務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渠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依修正條
          文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免兼行政職務、主管職務或調任非主管
          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不在
          此限。
四、增訂第四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
    擔任主管職務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如由現職非主管人
    員代理,須同時辦理本職業務,實較難以負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
    上開情形得再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俾兼
    顧留職停薪人員與其他現職人員家庭價值之實踐。
五、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九條規定。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並得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師:依規定聘任代課、代理或兼任教師。
二、未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
三、運動教練:聘任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
    取得教練證之人員代理;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遴
    選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整併移列。
    為使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之處理方式更為明確,依
    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運動教練三類教
    育人員分款定明,爰為整併移列。
二、又因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後段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得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經
    查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八六)人(二)字第八六0八五三三
    0號函規定:「……聘任人員(指教師、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
    技術人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
    薪,其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屆滿如經機關學校檢討予以續
    聘者,得准予延長,惟留職停薪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留職停薪期間,機關學校得依規定聘(僱)用人員代理。……。」上
    開函所稱依規定聘(僱)用人員代理,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且其所支報酬薪點,須與留職停薪人員所遺業務之繁簡難易、職責
    程度相當。為期明確,併作文字修正。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如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之情事,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處理。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擔任受有待遇
之專(兼)任職務:
一、借調。
二、因進修、研究需要,兼任受有待遇之相關協助教學或研究職務。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情事;其
違反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其留職停薪,並依
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應報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核准程序,於教師有第五條第三項申請留職停薪或第六條第七項提前
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情形者,應明定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由
服務之學校核准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運動教練申請留職停薪,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
行核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七項規定之修正後,留職停薪教師於寒
    、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提前復職,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延長留職停薪時
    ,均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如有認定疑義,得依或比照第五條第
    三項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為期是類案件之核准更
    周延妥適,應由各主管教育機關實施事前或事後監督控管,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明定是類案件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或由服務之學校核准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其餘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
八、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