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5日

條文關聯

  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
  人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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