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監督員,指由主管機關指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之檢查
、管理及調查等監督業務者。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市)主管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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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本法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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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
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五、礦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十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已無中央、地方之分,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中央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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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
人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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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
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
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
更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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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
定安全開採計畫,附圖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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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在廢棄礦坑前,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採取各項必要之安全措
施。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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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
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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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
備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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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
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
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由礦場負責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
核備;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第二項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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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
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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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遇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應立即採
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應速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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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礦場集中地區設救護站,並經常協助各礦場訓練礦場救護
隊。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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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
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
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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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
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
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
報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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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所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經常執行礦場安全監督業務,遇有礦場
發生危險或將發生危險時,應即命令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
管理人員,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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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接到礦場災變報告,認為必要時,應立即指派礦場安全監督
員,前往現場督導救助,指導復工,並鑑定責任。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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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設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礦場安全事項
,並提出建議。
前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列為第一項。
二、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之成員為何並未明定,為免滋生疑義,爰增訂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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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監督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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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
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修正「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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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修正後,主管機關為單一層級,爰修正施行細則之訂定為其權責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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