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
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
、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
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
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
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原條文有關電力交易
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
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
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
升運作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爰新增第三
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其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於輸配電業外
部設立具獨立性之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
立性運作措施。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能有效監督市場公平、公正運作,並強化電
力交易平台之獨立性及中立性,爰將「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納入
授權訂定規則之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據以訂定人事管理、資訊存取
控管、資訊公開等中立性運作措施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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