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53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6條、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35條、第47條、第74條 、第75條、第80條;增訂第78條之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6年12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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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37年5月8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26條、第41條、第49條、第65 條及第 10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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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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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 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 7條、第12條、第21條、第59條、第75條、第8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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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30號令修正公布第56條 、第98條;並增訂第75條之1、第1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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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 ;增訂第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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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 、第75條之1、第1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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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62 條至第65條、第10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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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 ;增訂第6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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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之1、第9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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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11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7條,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華民 國106年9月3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31347號令發布第45條第3項及第4 項,定自106年10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70001303號令發布,第45條第2項定自107年1月25日施行)(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7090號公告第95條第 1項已依公民投票 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日算至 第3日(即107年12月2日)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 經字第1110005639號令發布第6條第 1項,延後自114年1月1日施行)(中華 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03126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 ,延後自11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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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9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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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1條之1、第7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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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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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53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6條、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35條、第47條、第74條 、第75條、第80條;增訂第78條之1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
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中立性運作措施,明定電力交易
    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之要求辦理之相關罰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
    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
    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
    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
      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
      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
      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
      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
      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
        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
        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
        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
    (一)為推動二0五0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
          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
          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
          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
          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
          「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
          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
          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
          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
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
    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
    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
    。
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
    ,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四
    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
    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
    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
    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
    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
    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
    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
    ,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
    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
,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
          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
          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
          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例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
          」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
          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
          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
    (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
          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
          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
          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
    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
    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
    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
    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
    事業。至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
    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
    依本項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
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
、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
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
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
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原條文有關電力交易
    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
    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
    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
    升運作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爰新增第三
    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其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於輸配電業外
    部設立具獨立性之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
    立性運作措施。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能有效監督市場公平、公正運作,並強化電
    力交易平台之獨立性及中立性,爰將「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納入
    授權訂定規則之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據以訂定人事管理、資訊存取
    控管、資訊公開等中立性運作措施之規範。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
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
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
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
    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
    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
    得營業。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
    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
    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
    得營業。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
    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
    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
    ,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理由〕
一、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
    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分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並將
    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
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
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
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檢具申請書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等規定,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
明定。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
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
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及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
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
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
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理由〕
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
    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
    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
    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
    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
    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
    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
    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
    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
    併予說明。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
    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
      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
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
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修正,修正第
    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刪除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修
    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爰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
    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
    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
    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
    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款違反該條所
對應之項次及內容。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依體例修正第一項罰則文字。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