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 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