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
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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