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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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檢定,包含下列二種: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
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
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前項檢定以度量衡製造業或輸入業所生產或進口,並以其名義或授權他人
銷售之廠牌及型號者為限。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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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
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
之生產,若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前項申請人應在我國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
協議 (MRA)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
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
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
證書。
〔立法理由〕 一、為與商品檢驗業務有一致性之管理模式,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之認可作
業修正為採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度量衡專責機關)已認可之國內
或國外品質管理驗證機構,即該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申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其資格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或取得當
地國簽署國際認證論壇 (IAF)或亞太認證聯盟(APAC)等多邊承認
協定之認證機構之認證,且該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於生產廠場執行驗證
作業時,須確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驗室主管應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之期限已過,爰配合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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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自行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一、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生產廠場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
三、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四、檢定設備一覽表影本。
五、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在職證明文件。
六、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文件以影本檢附者,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度量衡
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已修正為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品質管
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相關規
定;另為統一影本文件之辦理方式,一併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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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人於不同地址分設測試實驗室執行檢定者,應就各該測試實驗室
分別申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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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自行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
前項申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
前項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生產廠場及測
試實驗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得逾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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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
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原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
費,並檢附第四條各款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
,換發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
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
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三年。
〔立法理由〕 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語意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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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全數
逐一執行檢定,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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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由「」字正方形
及自檢許可字號組成,「」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自檢許可字號
與「」字在同一面時,應位於「」字正下方。
(「 」內圖形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考量經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其附加之檢定合格印證實務上有因尺寸
較小而無法將「」字與自檢許可字號置於同一面之情況,故放寬限制,不
硬性規定「」字與自檢許可字號必須在同一面;但當檢定合格印證之尺寸
足以將「」字與自檢許可字號置於同一面時,自檢許可字號應緊鄰「」字
正下方之原立法精神仍應保留,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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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
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
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
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
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
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
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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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
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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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
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
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調整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
員資格適用之條款。
二、一百零三年公告修正第三條,是時未配合修正第十二條相關項次,爰
本次併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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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
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
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地址、測試實驗室遷
移地址、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縮減,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
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
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應
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
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前二項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
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
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係商業經營實務
上經常發生之情況,且對自行檢定品質影響甚微,應無重新申請自行
檢定許可之必要,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
二、鑑於業者生產廠場或測試實驗室有可能因評鑑發現不符合事項,致其
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遭縮減,爰於第二項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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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至經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業之生產廠場、測
試實驗室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但經連續二次無法現場取得抽測樣品者,
得至經銷場所執行抽測。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語意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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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辦理測試能力比對,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量自行檢定業者測試實驗室間之差異及鑑別其測試能力,以維持
檢測結果一致性,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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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
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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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偽方法取得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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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
改正: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
;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
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違規態樣多非屬蓄意
行為,宜給予業者改正機會,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其餘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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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
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五、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連續二次規避、妨礙或拒絕度量衡專責機關舉辦
之測試能力比對。
七、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
內改正。
八、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前項第八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自行檢定
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爰
第一項配合調整款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列對應之違規處
分條款。
三、第二項配合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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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
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
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因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事由而廢止許
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
三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經參酌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等
有關經廢止登錄之食品業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之規定,爰將
重新申請自行檢定之年限由三年縮減為一年。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已非屬廢止許可之事由,爰第二項但書配合刪除相關款次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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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
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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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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