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原第十一條條次移列至第十二條,爰修正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