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凡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工友,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
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者外,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者,其資遣費依同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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