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促使
勞雇雙方同心協力,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
點等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總處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工友之工作項目,由總處明確規定之,以資遵守。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刪除)

總處僱用工友,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相關規定。
總處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
僱用工友。但屬他機關向總處商請移撥之同意,不在此限。
總處僱用工友,不得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總處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總處之工友;對於總
處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
。但在總處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總處得與僱用工友約定試用,試用期間為五日,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
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工友於上班或服勤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總處核准者,
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總處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工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工友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總處不得終止契約。

依第八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總處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工友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凡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工友,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
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者外,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者,其資遣費依同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給。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總處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總處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故意損耗總處所有或租用之財物,或故意洩漏總處機密,致總處受有
    損害。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總處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工友離職者,應依總處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

勞動契約終止時總處應主動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總處因業務上需要,於對工友待遇及其他勞
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工友體能及技術可
勝任,並考量工友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工友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工
友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工友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
工友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總處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工友接到調任通知單,應於五日內辦妥調職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
期者除外),就任新職。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請假應事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核准後,始得離去。職務代理人應確實負
責代理被代理人負責之事務,不得留待被代理人處理。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因公離開服勤單位時,應事先告知服務單位主管。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服勤時間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對交辦事項應詳細
瞭解,如有不明之處,應立即請示,辦理後並應將結果回報主辦人員。交
辦事項辦理完畢後,應即告知主辦人員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在指定地點待
命,不可隨意離開。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善加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不得擅引外人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總處。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總處聲譽之行為。

工友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指派擔任辦公室或會議室清潔者,工作如下:
    (一)對所指派責任工作範圍內辦公桌、椅、公文箱櫃、門窗地板、
          地毯及其他用具等,應每日清掃、吸塵或抹擦,隨時保持整潔
          。負責管理會議室者,應依會議室管理所登載之使用時間於會
          議開始前二十分鐘開啟空調,完成場地布置、擺置茶水及麥克
          風(音響)測試,並依使用單位之需要支援會場事務工作,會
          後應將會場清理完畢並關閉空調及電燈。指派工作性質特殊者
          ,另依約定辦理。
    (二)每日下班前應將辦公室收拾乾淨,並依環保資源回收有關規定
          辦理,不得留待翌日再處理。
    (三)每日下班前應關閉門窗並上鎖,熄滅電燈,如遇職員加班,應
          將上開安全事宜,預請加班職員代為辦理。
二、指派擔任維修(護)電器機具者,工作如下:
    對照明燈具、電話、麥克風、音響及其他電器機具等,應隨時檢視機
    具,以維護其正常運作,如有故障應立即檢修。
三、指派支援文書及影印者,工作如下:
    應依指定之時間傳送公文,收發公文或信件均應依規定清點登錄,對
    交印之文件應即依時限完成,並隨時檢視影印機具以維護正常運作,
    如有故障應立即檢修或通知廠商維修。
四、指派擔任駕駛者,工作如下:
    (一)依據指派,駕駛總處主計長、副主計長之座車及其他公務車輛
          。
    (二)對所駕駛之車輛實施規定之保養及檢查,並維持車輛之整潔。
五、其他臨時指派之工作事項:
    因業務需要,總處得調派工友相互支援各項工作。

指派擔任駕駛工作者,並應另行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違規駕駛,如因違規肇事應自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所駕駛之車輛應盡善良保管及使用之責任,並依規定確實紀錄填寫
    各項報表。
三、經管理人員傳送派車申請單或電話通知調派後,應依指定時間將車輛
    行駛至指定地點,不得推諉或遲延,接送人員如需乘原車返回或行程
    尚未結束時,均應主動與乘載人員明確約定乘車時間及地點,不可自
    行離去。
四、對調派行車之時間、地點或後續行程如有不明之處應立即洽詢管理人
    員或乘載人員,不得藉機推諉或自行離去。
五、為確保行車安全,生活應規律化,嚴禁酗酒及賭博等行為。
六、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隨時駛返總處之車場停放
    ,不得在外停留。
七、上班時間車輛不執行勤務時,駕駛應在休息室待命,不得擅自遠離。
    駕駛人非因公務不得擅自駕車外出,亦不可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每日上、下班應親自電腦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核准免刷卡者不在
此限。如有代刷卡情事,代刷卡者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懲處,被代刷者曠職
以實際缺勤時間計算。

工友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工友辦理事務時應維持中立,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且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
一、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
    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
    活動。
二、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三、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
    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
    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
    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
    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工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總處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平
時考核及獎懲等相關規定處理之;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
理之。

工友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依規
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第四章   待遇
工友待遇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
,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若總處與工友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工友。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
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
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為限。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轉化為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
,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
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

工友待遇配合總處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五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工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上班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如有需要調整,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
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
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
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訖日期認定之。
指派擔任總處主計長、副主計長及特殊業務需要之駕駛,其工作時間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另行約定。
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一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工友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得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總處得將第
三十三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並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發給加班費。

工友平常工作日因業務需要須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先填寫加班請示單,經
核准者,依其延長工作時數核計加班費或補休時數。但有特殊情形者,應
於三個工作日內補送。
工友平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前款延長工作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立法理由〕
一、參照本總處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要點與本總處同仁申請加班(
    費)方式,將序文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整併為第一項,並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工友於平常日及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並經總處同意以工作
時數1:1換取補休時數;補休期限為一年。補休應依工友延長工作時間或
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一年度之末日
為該期限之末日。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工資。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總處應
連同第三十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工友。

工友請假,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總處得要求
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工友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未經核准擅自出境政府所禁止地區,違反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論
處。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
調移。

工友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
給。總處原則以每周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外。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總處經工友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
二、總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工友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經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者,得併計休假年資。
前項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
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依第三十八條核給休假。
第一項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給。
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休假
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
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依
第三十八條核給休假。

工友於總處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總處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五日。
六、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一日。
七、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每年二十八日;十四年以上者,每年三十日
    。
工友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工友排定之,總處應於工友符合前項所定之特別
休假條件時,告知工友排定特別休假。但總處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工
友因個人因素,得雙方協商調整。

工友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總處應發給工資
。
一、未休假工資依工友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算。
二、未休假工資計算之基準,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換算之。
三、因年度終結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之期限為第四十三條之一所定年度終
    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四、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
    ,給付給員工。
五、工友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總處記
    載於工資清冊,並應於給付時,通知工友。
六、工友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總處與個別工友雙方協
    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本條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七、工友之特別休假依前項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
    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總處經徵得工友同意於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總處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四十
二條所定工友之休假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所定工友之例假。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總處並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
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及專業加給。

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
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
    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總處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總處考量業
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
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依申請留職停薪工友提出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
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會勞
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經
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至羈押、拘役
、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意願
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確定
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二
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
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於十
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六章   退休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
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
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總處,依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
    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總處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
效日起停支餉給。

總處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
    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
    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
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由總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總處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
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依本條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總處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
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
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
須檢附具結書,於計算年資後,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發給工友退
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總處之臨時工友,並於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總處
    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實施
    前,已擔任總處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
    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總處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總處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
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女工
總處不得使女性工友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工友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日另
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如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
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以上哺(集)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工友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總處不得拒絕
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八章   考核與獎懲
工友於一月至十二月在總處服務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滿一年
,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
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移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轉化。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達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予考核
。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
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年終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考列甲等基本條件之規定
,應負責盡職,服務熱忱,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年度內請事
、病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工友服務具有優良事蹟者,總處得依其事蹟予以嘉獎、記功、記大功之獎
勵。
工友違反本規則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者,總處得視情節輕重及對總處聲譽之
影響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之懲處。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獎懲於工友年終考核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工友之獎勵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二)熱心服務,表現可佳,有具體事蹟者。
    (三)操守廉潔,臨財不茍或拾金不昧,有具體事蹟者。
    (四)維護車輛成績優良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遇突發事件處理得宜,減少損失有具體事蹟者。
    (二)遇意外受傷,仍勉力執行公務,盡忠職守者。
    (三)執行臨時緊急任務,能迅速圓滿達成,確有貢獻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時宜,有具體效果者。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事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
          ,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工友之懲處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服從指揮或糾正,情節尚輕者。
    (二)有不良習慣,不聽糾正者。
    (三)怠忽職守、敷衍塞責,情節輕微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上、下班代人刷卡及被代刷者,經查證屬實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勸不悛者。
    (三)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者。
    (四)洩漏公務機密,情況尚非嚴重,但已引致處理困難者。
    (五)在上班時間或工作場所酗酒或賭博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或依法究辦:
    (一)違反紀律或行為不檢,足以影響總處聲譽,屢勸不聽,情節大
          者。
    (二)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三)酗酒達法定酒測標準駕駛公務車輛者。
    (四)駕駛人員行車肇事,不予處理或擅自離開者。
    (五)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九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總處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總
處支付費用補償者,總處得予以抵充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由總處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總處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總處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總處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工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撫卹金不須抵
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撫卹金之
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規則有規定者外,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
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應發給遺屬撫卹金,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發給殮葬補助
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額計
算,補助七個月。
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
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其居住大陸地區遺屬未
隨侍辦理喪葬,或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且大陸地區有無遺屬不明者,得
由總處具領殮葬補助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章   福利措施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
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
有保險給付權利。

為促進總處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活
、福利等事項。

第十一章   其他
總處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
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工友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總處人事處或政風室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2-2380-3749、02-23803762
申訴專用傳真:02-2380-3747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abc@ebas.gov.tw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受理申訴者應採「保密方式」處理之,不可洩漏申
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或有法令修改,總處除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辦理外,得
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