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
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
求及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增訂幼兒
          園性侵害防治教育事項,爰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以落實幼兒園性侵害防治相關事項。
    (二)鑒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本國及外國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勞
          工於遭遇性侵害、勞雇關係不穩定情事時,可能向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求助,爰為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增訂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另基於保護性法規體例一致性考量,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
          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用語,將「社工人員」修
          正為「社會工作人員」。
三、考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有立即救援、驗傷採證、取得證據之需,多
    數為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之第一級案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派員提供被害人服務需求評估及提供
    必要服務,無再依循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為分級分類
    處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刪除第四項,以符合實務需求。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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