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九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約用人員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