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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 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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