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
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形。
三、依第二十一條辦理訪查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實務檢討,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時常有資料未完備之情,為利地方
    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其未補正或
    補正未完全之法律效果。
三、鑑於過去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服務品質不佳或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但
    尚未達撤銷或廢止之要件,為使認可醫療機構重視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業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
    及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係指以申請日往前計
    算三年之期間,例如某醫療機構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認可,中
    央主管機關將審酌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違反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第
    三款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之訪查,另訂有辦理勞工
    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並
    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計畫,列為評核事項之一;至第四款其他需評估
    事項,如違反醫事法規、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將納入有效期
    間核定之參考。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