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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