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
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理由〕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六條及第七條訂有事業廢棄物標示規定,考量本規則所稱危害性化學
品於廢棄時,可能被歸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開法
規已有相關標示規定,爰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修正為事業廢棄物。

第二章   標示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
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立法理由〕
一、依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 (GHS),每種危害分類均有對應
    之標示要項,包括危害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爰將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考量我國已全面實施GHS,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均可依國家標準CNS 1
    5030予以分類,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
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
寬度。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
    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
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
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
辦理。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三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
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
外文。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
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
    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
    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雇主應依規定之內容項目及格式提供勞工安全資
料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所提供安全資料
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亦應適用第十二條規定,需符合附表四
「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規定,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以資明確。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
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
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
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
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
    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
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
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
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次修正第十二條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
    」三、「成分辨識資料」有關混合物部分,增列「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碼」為應列內容項目,又參考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
    之資訊(如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多規定經審查核定
    機制後,得不予公開揭示,爰將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納為可申請保留
    揭示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排除條款之規定,
    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檢附之文件涉及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佐證文件
    ,較為複雜,爰明定申請者檢附文件不齊全者之補正次數及期限,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以避免延宕案件審結時效。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有違反規定情形,得撤銷
    、廢止其核定,以強化監督管理機制。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
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屬法規所定之化學物質,製造者、輸入者
    或供應者有責任提供下游使用廠商危害資訊,俾使事業單位依法辦理
    危害預防措施,爰新增第一款規定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
    之化學物質;第二款現行規定移列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其危害
    性化學品成分具有高健康危害級別者,同時考量法規條文用字體例,
    原「腐蝕/刺激皮膚物質」修正為「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原「嚴
    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修正為「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
    一級」;第三款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申請保留
    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三、為提供申請者詳細之申請流程說明,及方便使用之申請工具,例如以
    應用軟體填寫或修改申請資料等方式,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以提供申請者依循辦理。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
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第四章   附則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
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
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事業單位因應本規則修正調整安全資料表所需時間,爰明定本規則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緩衝對業者之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