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面、地下及海域之探礦、採礦及其擴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
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
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0.五公里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
面積)0.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
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
積)五公頃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
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一目或第十
二目規定規模: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
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
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
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四
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
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
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廢止未達一年。
〔立法理由〕 一、礦業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新增修正條文第七十
六條,環評認定標準施行前已核定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應補辦環評之規定,無須待展限時再補辦環評
;另礦業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增訂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為核定
事項,同條第六項並規定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
已達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
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
地。
二、配合前開礦業法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序文「或已核定礦業用地之
礦業權申請展限」文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調
整項次;並就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酌修「申請、已核定或累積
核定礦業用地」為「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
三、參照礦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六條有關廢止礦業用地之
相關規定,修正第六項第三款「註銷」為「廢止」,並配合調整項次
。
四、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序文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擴大」已包含「擴
增開採長度」意旨,爰修正「擴大工程」文字為「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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