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興建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
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
園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
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園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
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
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工廠依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
第一項工廠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
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工業類別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
非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臺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
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
,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2 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
廠;同款第五目之 1規定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
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所稱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所列水庫或水庫附
屬設施之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指非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水庫集水區
。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
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
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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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
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
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
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
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
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
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
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
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
計算。
〔立法理由〕 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各條款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
,修正「擴建工程」文字為「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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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延伸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
三、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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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擴建或擴增碼頭席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遊艇港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
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之擴建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
伸工程(不含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工程),或港區外之碼頭、防
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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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機場之客運航廈、貨運站興建或擴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
頃以上。
四、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
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取得許可並營運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
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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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或擴增開
採長度、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為維持既有港口船隻進出及港埠正常營運之維護
浚挖,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
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
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
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
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
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
以上。
(十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
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
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
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
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五)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
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
且達第十二目或第十三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
之土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
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
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擴大採取窯業用土或擴增採取土石方量,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
尺以上。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
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一款採取土石,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
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之情形,
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三
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
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
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五所列水庫或水庫附屬設
施之集水區。
〔立法理由〕 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
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擴大」已包含「擴增開採長度
」意旨,爰修正「擴大工程」文字為「擴大」,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擴
建工程」文字為「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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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面、地下及海域之探礦、採礦及其擴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
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
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0.五公里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
面積)0.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
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
積)五公頃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
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一目或第十
二目規定規模: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
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
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
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四
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
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
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廢止未達一年。
〔立法理由〕 一、礦業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新增修正條文第七十
六條,環評認定標準施行前已核定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應補辦環評之規定,無須待展限時再補辦環評
;另礦業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增訂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為核定
事項,同條第六項並規定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
已達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
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
地。
二、配合前開礦業法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序文「或已核定礦業用地之
礦業權申請展限」文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調
整項次;並就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酌修「申請、已核定或累積
核定礦業用地」為「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
三、參照礦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六條有關廢止礦業用地之
相關規定,修正第六項第三款「註銷」為「廢止」,並配合調整項次
。
四、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序文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擴大」已包含「擴
增開採長度」意旨,爰修正「擴大工程」文字為「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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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
海水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業灌溉使用者,
不在此限。
(二)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0.二立方公尺以上。
(三)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0.0二立方公
尺以上。
(四)抽取地下水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但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未達
0.二立方公尺、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
量未達0.0二立方公尺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工程施工,經地
下水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地下水污染
改善或整治、檢測水質或進行水文地質特性調查者,不在此限
。
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位於前項第三款第
一目至第五目區位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第一項第一款抽水、引水工程或第二款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屬
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引取地面水,專供小水力發電用途者,應依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抽取溫泉,專供地熱發電用途且回注原地
下水層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四項增訂引取地面水,專供小水力發電用途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本項所指小水力發電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小水力發電
。
二、原第四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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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或同一保
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
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或同一濕地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
面積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
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
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砍伐林木屬經林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永續經營人工林、受天然災害或生
物危害之森林或基於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育
、棲地營造需求,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實務上因人工林與次生林難以明確劃分,致衍生伐採林木擾動
生態資源等疑義,將第二項「平地之人工造林」修正為「經林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永續經營人工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永續經營人工林指以生產價值為目的之人工林,其經營方式符合永續
生產之原則,並維持林業使用而不變更作其他用途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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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建設、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一、醫院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其興建或擴
建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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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設計污水處理量六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
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
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
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
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或擴增
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
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
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
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或擴
增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或擴建,符合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或
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
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
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
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
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園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
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
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或擴增堆積土石
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
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
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開發行為,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
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開發行為,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
固定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經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一項第八款開發行為
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
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
、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
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
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
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
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
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許可之既有
設施,由相同或不同開發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同或不同種類之
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曾依原許可內容實際處理廢棄物。
三、申請內容未超出原許可之場(廠)區範圍。
四、申請內容與原許可之設施及處理方式相同,且未超出原許可之廢棄物
種類及其數量。本款規定之原許可指既有設施最近一次之處理許可。
但原許可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原許可之廢棄物數量以最大許
可再利用總數量認定,其許可再利用總數量之計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量合併計之。
五、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
他工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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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添加機組工程或其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
二、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位於山坡地,設置攔水壩(堰)高度五公尺以上。
(九)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臺
灣本島以外地區,且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其燃氣裝
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
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
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
容量五萬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
,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
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
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
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以下。但建築物屬抽水站或
發電設備之電氣室等設施,不在此限。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設置於屋頂上,或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
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
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但經能源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或設置或
累積設置面積十五公頃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前目規定規
模:
1.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
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3.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
內。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但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裝置或累積裝
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
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
二公頃以上。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
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十、輸電線路工程,一百六十一千伏以上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
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
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一百六十一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
但屋內型變電所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醫院邊界之直
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未達
二萬瓩,屬小水力發電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利用既有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利設施。
二、引取地面水,引水點下游水量於引水發電期間維持每秒二立方公尺以
上且發電後尾水放回原地面水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位於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或第七目
區位之一,且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
;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
增為二倍;屬不增加燃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且不納入裝置容量累積計算。
第一項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
二、屬試驗性計畫,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小水力發電定義修正,酌修「水力發電廠」
為「水力發電設施」,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序文部分文字;並增列第二
項,明定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小水力發電,於特定條件
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引水點下游水量指採
依日流量延時曲線法計算而得之Q95為基準。
二、考量位於特定敏感區位或大規模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已引起高度
社會爭議,爰參酌其他能源類別,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應實施環評之
環境敏感區位情形;另考量我國國土特性,增訂位於平地造林土地者
,應實施環評規定,惟經能源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能源
主管機關於審查過程應確認避開環境敏感一級地區,並完成與林業及
環保主管機關之會商;另就位於山坡地者,增訂設置裝置容量二萬瓩
以上,或面積十五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評規定。此外,為避免規避環
境影響評估情形,另增訂鄰近用地面積合併或累積計算之規定。
三、為整合試驗性計畫規範,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已移列至第四項第二
款,爰刪除之。
四、考量地熱發電技術日益成熟,對環境影響已較輕微,爰參考冰島及菲
律賓等國外規定,就第一項第九款設置地熱發電機組,放寬為五萬瓩
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考量地熱發電機組位於環境敏感地區,
仍可能造成環境衝擊,爰參採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意見,加嚴設置於國
家公園者規定;並就其他環境敏感區位,訂定一定規模以上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規定。
五、考量屋內型變電所對週邊環境影響較小,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屋內
型變電所符合特定條件,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又本款所稱屋
內型變電所,指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三百三十九至第三百四十一
條規定辦理之屋內變電所。
六、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第四項為鼓勵新興
能源之研究發展(如氫能、去碳燃氫技術),爰新增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並與原規定屬利用
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分二款明定。
七、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項第十一款開發行
為之規範方式,修正「擴建工程」文字為「擴建」。
八、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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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擴建、擴增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
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八)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棄物處理設施每
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
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
二、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或擴增處理量。
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
存設施或計畫,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不得逾
原許可量。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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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
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
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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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覽會(館)、博覽會或會展中心之興建、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
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
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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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公墓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
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骨灰(骸)存放設施以納
骨牆形式興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新設火化爐。但於原開發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部分高海拔原住民族地區早期多以傳統土葬方式處理,出現疊葬及滿
葬等情況,因地區交通路途與地理環境阻隔,各部落間顯少有族人採
異地埋葬之情形,為解決區域殯葬問題,並考量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
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等評估結果,認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
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可減少大規模擾動,爰增列第二款第二目免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規定。
二、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
款第二目序文等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修正「擴建工程」文字為「擴
建」。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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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場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
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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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收容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
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
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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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或油品管線、貯存槽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二、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僅於園區內鋪設者或既設管線汰舊換新
者除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鋪設長度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鋪設長度三十公里以上。
三、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或天然氣貯存槽,其興建、擴建或擴增貯存容
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
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
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不含港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
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公秉以
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
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輸送天然氣管線工程,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
輸氣管線工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序文及各目依法制體例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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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
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
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
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
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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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
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
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
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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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氣象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二、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其開發場址水深未
達十公尺,且任一設施中心半徑二公里範圍內之設施投影面積合計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觀測設施,屬試驗性計畫或使用年限五年以下之臨時設施,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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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開發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
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
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太空發展法之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
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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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附表六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歷次修正並依實務需要,明確開發行為涉及累積(開發擴建)規模累
積起算方式,並併入附表六內容具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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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爰刪除展限環評指定
施行日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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