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及依海域環境監測計畫製作之監測紀錄,申請單位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
二、申請單位依第三條申請排放許可時,應檢附海域環境監測計畫,並於
許可排放後落實海域監測作業及定期將紀錄陳報,俾利各級主管機關
追蹤排放行為對海域生態之干擾,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申請單位應將
製作之監測紀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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