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
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考
量水污染防治法已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等地面水體之相關
規範,為明確分工,除各款應予保護之區域外,其餘排放廢(
污)水於海域部分,自不包括在內。另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項各款所稱之保護區僅限於潮間帶、內水及海域範圍,不包
含陸域,併予指明。
(二)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二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
,修正第一款「生態保育區」為「地質公園」、第四款「水產
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另第二款增
列「國家自然公園」、第三款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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