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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警報設備應設於運作場所人員常駐之地點,並指派專人管理。 警報訊號發出後,運作場所人員應確認已採取緊急措施,始能停止警報訊 號。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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