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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貸借本基 時,應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詳細償還計畫,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貸 放。 委員會審核貸款標準由委員會擬訂報財政部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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