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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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

制定依據

1. 保險法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
  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
  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
  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
  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