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
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現行未依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之舉
發方式除攔檢稽查舉發外,擴大為違反道交條例時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
項,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接獲汽車涉及違反道交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查詢投保義務人之投保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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