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
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
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
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到期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僅適用於保險期
間最長為二年期之保險契約,配合本法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
承保範圍,為使有法定事由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計算應返還
之未到期保險費方式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與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已合併設
立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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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
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處罰對象為無戶籍人士時,係以居留地址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為
處罰機關,爰修正本條,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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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
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現行未依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之舉
發方式除攔檢稽查舉發外,擴大為違反道交條例時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
項,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接獲汽車涉及違反道交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查詢投保義務人之投保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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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係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修正,亦應配合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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