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1號 、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003436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第11條 、第12條條文,除第 5條第1項、第11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 862402642號、交通部交路發字 第869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7條,自8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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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009151 1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2條,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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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67 01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102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條;增訂第 4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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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7291號 、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3132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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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502523251號 、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1634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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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520061號 、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01490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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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1號 、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003436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第11條 、第12條條文,除第 5條第1項、第11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由財政部、交通部會銜發布,歷經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及一百十年六月
二十四日共五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
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承保範圍,為使未到期保險費計算方式更
臻明確、配合實務作業及本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明定處罰對象為無戶籍
人士時之處罰機關,及將現行未依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除攔
檢稽查舉發外,擴大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
併同舉發,爰修正本細則。本細則共十二條,本次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
下:
一、修正未到期保險費計算方式之相關文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
    條)
二、增訂處罰對象為無戶籍人士時,以居留地址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為處罰
    機關,俾以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接獲汽車涉及違反道交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查詢投保義務人之投保資料。(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
    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
    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
    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到期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僅適用於保險期
    間最長為二年期之保險契約,配合本法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
    承保範圍,為使有法定事由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計算應返還
    之未到期保險費方式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與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已合併設
    立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爰修正第二項。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
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處罰對象為無戶籍人士時,係以居留地址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為
處罰機關,爰修正本條,以資明確。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
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現行未依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之舉
發方式除攔檢稽查舉發外,擴大為違反道交條例時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
項,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接獲汽車涉及違反道交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查詢投保義務人之投保資料。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係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修正,亦應配合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