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
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
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
定。
〔立法理由〕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