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
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
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時,漏植「…審判長得『禁』
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之「禁」字,爰補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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