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9361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5條、第41條至第43條、 第 49條、第5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增訂第36條之1至 第36條之5;刪除第5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大法官會議

立法總說明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
配合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於同日施行
迄今。本次為因應憲法法庭審判實務運作所需,以及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施行,本規則所
定審理程序規範有相應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修正十
五條、增訂五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宜配合案件審理期程為之,因應
    審判實務運作,修正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增訂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以契合實務運作。(修正條文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修正增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案件,及
    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案件前,就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受理及合併審理
    案件,應通知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通知關係機
    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五、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案件之程序經
    濟目的,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案件行言詞辯論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到
    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憲法法庭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
    理人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代表到庭陳
    述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經其等合意推派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者
    ,憲法法庭原則上應從其合意指定之。憲法法庭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
    代理人,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又為妥適兼顧未
    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聽審權益,憲法法庭得依
    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之科技設備方
    式在庭;另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意見。(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至第三十六條之四)
六、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準用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十六條之五)
七、增訂複數主筆大法官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八、配合審判實務運作,修正供確認判決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與指
    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之間隔期間規定;另刪除主筆大法官提出判
    決草案之提出期間規定,使主筆大法官有靈活撰寫、修改判決草案之
    空間。(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九、增訂實體裁定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
    十三條)
十、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
    查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及其計算,本規則就此無庸贅定,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十一、比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變期間及其計算之體例,修正聲
      請地方自治保障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遵守之不變
      期間及其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
十二、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
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合併審理之聲請案件各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適時知悉其他聲請
    審查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受理及合併審理的案件,並使其等將來合意
    推派代表到庭陳述者能有所預期並及早予以準備,爰參酌比利時憲法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為令關係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關係人亦能知悉案件進行狀況,以
    確保其等能有適時答辯之機會,憲法法庭就其他聲請審查法規範或爭
    議同一之受理及合併審理的案件,應併予通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
    定。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
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
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
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後,「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大量聲請案件湧進
    憲法法庭,該等聲請案件如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合併審理,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行言詞
    辯論時均應通知聲請人到庭,反而有違合併審理時所考量之程序經濟
    目的。爰審酌:(一)合併審理案件因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
    ,其等聲請案件具共同利益;(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人數較多
    ,且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每一聲請人最多可委任三位訴訟代理
    人,對照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二條附圖所示,聲請人席位與後方
    關係人席位共計可容納六位到場陳述者之情形,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均應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到庭時,憲法法庭行言詞辯
    論之場地空間有限,如要求全部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不切實
    際;(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業已明定由憲法法庭言
    詞辯論期日決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發言時間,及當事人之訴訟代
    理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四)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美國聯邦
    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意旨等因素,基於必要性、程序經
    濟及防止不公平等考量,明定憲法法庭合併審理行言詞辯論,認有必
    要時,憲法法庭得指定合併審理案件之代表訴訟代理人,為合併審理
    案件之全體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或得視合併審理案件之整
    體情形及需求,指定代表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的人數,爰增訂本條
    第一項規定。
三、因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訴訟代理人間對各自主張、論述內容理應最為熟
    稔,由其等自行合意推派代表全體利益者,可確保彼此間之立場沒有
    衝突。憲法法庭於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之各聲請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於一定期限內,就代表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為何人陳述意見。
    如經其等合意推派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應從其合意指定,惟其等
    所合意推派之人選有不適當之情形,憲法法庭仍得自合併審理之聲請
    案件中,另行指定合適之訴訟代理人代表其等到庭陳述,爰增訂本條
    第二項規定。
四、依前項指定代表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如有經憲法法庭許可其等撤
    回合意推派之聲請,或代表到庭陳述訴訟代理人不能到庭或有其他不
    適宜等事由,憲法法庭得予以撤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五、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聲請人為法官時,關於指定到庭陳述代表及指定
    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合併審理案件時往往涉及複數爭點(如刑事訴訟法官迴避案),且亦
    有同時存在聲請人包含人民及法官之情形(如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
    判字第十八號判決),為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合併審
    理案件程序經濟之需求,考量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聲請案
    件,聲請意旨及論點往往共通,以利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除另有公
    告外,憲法法庭得依必要之觀點,斟酌合併審理案件所涉爭點之性質
    、涵蓋範圍、聲請人類別等因素,就合併審理之案件予以區分類群,
    以茲作為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指定之基礎,爰增
    訂本條規定。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
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
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時,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二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如向憲法法庭陳報其依通知到庭時,表明其欲參與審理
    時,為完善程序聽審權,故明定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得以於
    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確保其等獲悉審理過程之程序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為釐清外界對於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二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之程序權益受損的疑慮,明定其等於言詞辯論前、過程中,均得
    向憲法法庭以書狀陳述意見,並得言詞辯論終結二十日內,以書狀補
    充陳述,確保其等所享有之程序權益。但憲法法庭依個案情形另有諭
    知延長補充陳述意見期間者,不在此限,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召開說
    明會,為妥為安排說明會程序進行,爰增訂本條規定,憲法法庭依職
    權召開說明會時,準用本規則第二章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相關規定
    。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
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
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時,漏植「…審判長得『禁』
    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之「禁」字,爰補充修正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
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
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
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宜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為之,
    除使當事人有適當回應之機會外,也使憲法法庭得周詳考量各方觀點
    及其回應,爰明文設其期限,以資遵循。
二、就矚目或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實務上有由憲法法庭另為公告聲請期間
    之必要。至其他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則以該
    案件之聲請書公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原則。惟併案審理多宗聲請案件
    時,於併案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前,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
    體實無就該聲請書所涉論點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之可能性。於此情形
    ,其聲請期間則自最後併案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重行起算。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
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
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除有提出審查報告者外,亦有逕行提出裁判草
    案替代審查報告之情形。於補分案件之案件編號計數時,審查報告及
    裁判草案實無不同,故為使大法官於續行職務或新任就職時,其補分
    案件之案件編號計數得以明確、清楚及公平,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
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
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
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
送憲法法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除有提出審查報告者外,亦有逕行提出裁判草
    案替代審查報告者。故於審查庭僅提出裁判草案之情形,明定審查庭
    亦得於裁判草案上附記意見,爰修正第二項。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
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立法理由〕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除有提出審查報告者外,亦有逕行提出裁判草案替
代審查報告之情形。於排定評議次序之情形,審查報告及裁判草案實無不
同,爰修正之。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
    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立法理由〕
一、鑑於言詞辯論與併案之性質並非完全相同,現行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
    修正,並就合併審理行言詞辯論部分另為規範。
二、依釋憲實務慣例,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時點前,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均
    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如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第八一二號解釋)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受理之聲請案件,業
    經憲法法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者,均得併通知該
    等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參與言詞辯論程序。
三、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後至該期日屆至前,若間隔相當期間,就法規範或
    爭議同一之聲請案件,仍有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或已繫屬於憲法法庭
    之情形,為確保該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關係人之在場權,
    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
    論,並經憲法法庭許可者之聲請案件,亦予以通知。
四、又言詞辯論之進行,除到庭參與外,第三十九條業已明定憲法法庭認
    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
    科技設備或應用程式(如 Microsoft Teams),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
    ,行遠距視訊審理。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為前項通知時,得
    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
    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
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
    ;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
    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
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條文僅文字簡化修正。
二、判決主文草案,於判決主文項次為複數項次時,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實務運作,使主筆大法官能充分於判決中表達多數意見之理由,乃
    採複數主筆大法官制,爰增列第三項。
三、如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三號判決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為首件複數主
    筆判決,依憲法法庭實務運作,原則上主筆大法官既為多數意見,則
    鮮有撰寫協同意見書之情形。惟若主文各可分部分,前開原主筆大法
    官未必與多數意見所持理由一致,多數意見此際可透過第一項推定次
    序決定該主文可分部分之主筆大法官,並撰寫該項主文該可分部分之
    多數意見理由。其他非擔任主筆之大法官得於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中,
    得不受限制撰寫表達對判決理由之意見。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
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
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
法法庭。
〔立法理由〕
一、主筆大法官確認後,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
    議草案之評議期日,並配合憲法法庭實務運作,提升審理效能,確認
    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以七日之間隔最為適合,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一
    項。
二、主筆大法官判決草案可能提前提出於憲法法庭,又,在評議期間理由
    等可能隨時調整,為使主筆大法官有靈活期間撰寫、修改判決草案,
    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爰修正並調整項次。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
關於憲法法庭評決之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如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之實體裁定,亦應可透過準用本規則第四十一條,定主筆大法官,又準
用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可簡化其審理程序。憲法法庭實務運作下,
暫時處分往往具時效、即時性(如一百十一年憲暫裁字第一號裁定),憲
法法庭依第五十二條憲法法庭優先評決,加速其審理流程,如大法官無特
別異議,確認文本裁定草案與評議可由審判長指定,盡速優先審結。爰修
正本條規定。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
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
,不得逾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已就裁判、意見書及不受理裁定之送達為相同之規定
    ,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送達,係屬書記官送達各大法官意見書及審查庭一
    致決不受理裁定並據以報結案件之規定,爰調整至第一項。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
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之「但」字屬贅字,爰刪除之。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
總統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
為之。」本規則第五十九條並配合刪除,爰修正本條,明定有關地方自治
保障案件之六個月不變期間以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為起算
時點。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三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
總統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
為之。」本規則第五十九條並配合刪除,爰修正本條,明定有關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之三個月不變期間以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為起算時點。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
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
    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
    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一款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時,漏植「聲請人以外
    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之「、繫」文字,爰補充修正之。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總統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本條係重複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