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
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
從進行。
〔立法理由〕 明定商業法院之選派檢查人事件得簽請視為不遲延之事由,爰設本條。又
選派檢查人事件屬商業非訟事件,如有本規則第十條所定情形,仍得依該
條報請院長核可後,視為不遲延事件,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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