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17698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4條,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立法總說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
正公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
稱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以下簡稱商業事件)。商業法院訴訟
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組織法第二條、第四
十二條參照),為規範商業法院商業法庭辦理組織法第三條所定商業事件
之期限,爰訂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本規則共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規則為商業法院商業法庭辦理商業事件辦案期限之一般規定,如其
    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為之。(第二條)
三、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之辦案期限,及按月造具月報表陳報司法院之
    程序。(第三條)
四、商業法院就商業事件進行管考之注意及改進義務。(第四條)
五、逾相當期限尚未終結之商業事件,應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
    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第五條)
六、編列商業事件遲延案件月報表之程序。(第六條)
七、院長或庭長於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時,有督促辦理
    之義務。(第七條)
八、商業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第八條)
九、商業法院之商業調解事件、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得
    簽請視為不遲延之事由。(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十、未逾辦案期限而有本規則所定視為不遲延事由之案件,於其事由消滅
    後之期限計算方式。(第十二條)
十一、視為不遲延案件之管考方式及期間計算方式。(第十三條)
十二、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