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經以電子檔案製作
者,一經作成,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
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
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應分別由地方政府
或地方法院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內容之
    真實性及同一性,避免有事後遭人為替換、變更、竄改之疑慮,從地
    方政府最初階段之製作積極資格人口清冊起,至抽選產製之結果資料
    ,到最後依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完成之初選名冊,均有必要規範適當之
    保護及驗證措施,爰明定上開資料以電子檔案方式製作者,均應有附
    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之措施;以紙本方式製作者,則應存放
    於專用之檔案袋等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
    印信於封口處;依第九條規定,並應將上開電子簽章記載於抽選紀錄
    中,供事後檢證查考。
二、為於造具初選名冊之全部過程形成完整之「初選名冊相關資料監管鏈
    」,第一項已明定地方政府就造具初選名冊過程中所製作或產生之資
    料,均應為適當之保護及其驗證措施,俾相關機關憑為辦理,以供事
    後驗證資料之真實性與同一性,避免相關資料於任何過程中遭事後替
    換、變更、竄改之疑慮,更確保隨機抽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公正性
    ,進而使國民信賴國民法官制度,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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