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管渠之種類及斷面依左列規定:
  一、管渠應為陶管、混凝土管、鋼筋混凝土管、延性鑄鐵管、玻璃纖維
      管、硬質塑膠管、預鑄或現場灌注鋼筋混凝土涵渠或其他可適用之
      管材等。
  二、管渠之斷面以採用圓形、矩形或馬蹄型為原則。
  三、下水道管渠之最小斷面如左:
  (一)公共污水管之最小管徑為二百公厘,雨水管渠之最小管徑為五百
        公厘。
  (二)U型溝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含出水高,但不含溝蓋厚
        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原則上不大於一公尺。
  (三)箱涵之寬、高以不小於一.五公尺為原則。
  四、下水道管渠之出水高如左:
  (一)U型道路側溝以設計水深之百分之三十計,且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
  (二)梯形、U形明溝其設計水深小於一公尺者,以三十公分計,水深
        大於一公尺者,以水深百分之二十計。
  (三)箱涵以設計水深百分之十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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