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兒童寄養者。
  三、違反第八條所訂之契約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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