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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兒童寄養者。 三、違反第八條所訂之契約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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