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所有條文

  為明定臺北市兒童寄養家庭標準及其輔導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寄養父母結婚滿二年共同生活於臺北市、臺北縣或基隆市者。
  二、寄養父母一方年齡滿三十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具國民中學以上教
      育程度者。
  三、經寄養父母及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者。
  四、家庭成員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者。
  五、家庭成員品行端正、有愛心,家庭氣氛和諧者。
  六、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七、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寄養父母共同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健康
  證明書,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社會局為之,並經社會局審查通過及訓
  練後,發給合格證書。

  社會局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辦理寄養家庭之審查。

  寄養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未滿十五歲之子女,不得
  超過四人,其中二歲以下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寄養兒童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注意寄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六歲以上之寄養兒童不得與不同性
      別者同睡一寢室。
  三、協助寄養兒童就醫、就學。
  四、尊重寄養兒童,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及評鑑。
  六、接受社會局安排寄養兒童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
  七、遵守社會局安排並在兒童寄養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養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重視寄養兒童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社
      會局及寄養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九、參加社會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遷移或變更住居所前,應先通知社會局。

  社會局安排兒童寄養時,就與寄養家庭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訂定之。

  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得由一方或相關人員
  申請另行安排兒童寄養或為其他處理。

  社會局得定期邀請學者專家辦理寄養家庭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由
  社會局給予表揚及獎勵。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兒童寄養者。
  三、違反第八條所訂之契約規定者。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兒童寄養,並撤銷寄養家庭
  合格證書:
  一、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寄養兒童有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
  三、寄養父母之一方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五、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不符第三條款規定之條件者。
  六、依第十一條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兒童安置於親屬家庭或社會局選定之特定家庭寄養時,得比照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