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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申請展期時,應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文件辦理。 前項展期時限,樹立廣告、粉刷廣告每次不得逾一年,遊動廣告不得逾 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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